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63號原告 潘呂阿欵
潘雅玲 潘雅鎡 潘雅芳 潘信德 潘信慧 (兼上五人送達代收人)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廖吳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6,228,3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2,6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民事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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