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8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委任費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三號上訴人 李易洋 訴訟代理人 方興中 律師被上訴人 李藶錦
陳耀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三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間擬具○○○鎮○○段土地投資案」企劃書,邀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陳錦祥詹成志 (下稱陳錦祥等四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再委任上訴人辦理土地購買及出售事宜,並約定上訴人應於一○○年六月前購得系爭土地全部,俟系爭土地出售完畢後,給付上訴人投資利潤之百分之二十作為報酬。陳錦祥等四人間屬合資契約,並非合夥關係;且上訴人係受委任而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其間亦無隱名合夥關係存在。陳錦祥等四人共出資新台幣(下同)三千八百四十八萬七千元交付上訴人,而上訴人未能於約定期限完成系爭土地全部之買受事宜,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並經陳錦祥等四人於一○一年九月十七日終止委任契約,扣除上訴人已支付購地款一千八百零七萬六千零六十元,上訴人就該剩餘款項二千零四十一萬零九百四十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負返還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按彼等出資比例,分別返還被上訴人李藶錦、陳耀楨一千零二十萬五千四百七十元、四百零八萬二千一百八十八元各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彭昭芬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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