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繼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繼字第325號聲請人甲○○聲請人丁○○聲請人戊○○聲請人乙○○聲請人亥○○兼法定代理酉○○人聲請人酉○○聲請人戌○○聲請人天○○聲請人卯○○兼法定代理地○○人聲請人地○○聲請人丑○○聲請人辛○○聲請人寅○○聲請人子○聲請人癸○○聲請人申○○聲請人未○○前列六人共同法定代理人庚○○聲請人壬○○聲請人辰○○聲請人午○○聲請人巳○○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己○○前列二十一人共同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98年1月19日死亡,聲請人甲○○、丁○○、戊○○、乙○○、亥○○、酉○○、戌○○、天○○、卯○○、地○○、丑○○、辛○○、寅○○、子○、癸○○、申○○、未○○、壬○○、辰○○、午○○、巳○○為其繼承人,依法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繼承人,而以親等近者為優先,且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此觀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可知。
三、查:被繼承人丙○○親等最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中,尚有其子 王偉生 於00年0月00日死亡前尚未拋棄繼承而為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記錄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繼字第475號、第650號拋棄繼承卷宗經核無訛。是以前揭親等最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合法繼承,被繼承人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孫即聲請人甲○○、丁○○、戊○○、乙○○、酉○○、戌○○、天○○、地○○、丑○○、辛○○、壬○○、辰○○、午○○、巳○○及其 曾孫 即聲請人亥○○、卯○○、未○○、子○、癸○○、申○○、寅○○並非繼承人,故其聲請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四、至王偉生因先繼承丙○○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後死亡,所發生之再轉繼承部分,應依民法第1138條之法定順序定繼承人;而王偉生之繼承人若欲拋棄繼承,於未逾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之期限內,得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另案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併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康景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