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俊偉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其所申辦之銀行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8年12月2日至同年月7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苓雅郵局(下稱苓雅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上開苓雅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
7日上午11時許,以丁○○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詳後述)撥打予甲○○,佯稱係甲○○友人,因急需一筆資金週轉而向甲○○商借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1時59分53秒,操作臺灣臺北看守所旁之郵局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匯入乙○○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
二、丁○○得預見將行動電話號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以電話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進入詐騙集團所指定金融帳戶之用,藉以掩飾犯行,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基於縱他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8年11月18日至同年12月7日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以不詳代價,將其於98年11月18日向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幫助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以該電話作為詐騙被害人之聯絡電話,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詐欺所得款項及犯罪行為不易追查。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7日上午11時許,以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甲○○,以上述手法詐騙甲○○,致甲○○於前述時、地將3萬元匯入乙○○前開苓雅郵局帳戶內。嗣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公訴人及被告乙○○、丁○○俱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形式及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俱有證據能力,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被告乙○○、丁○○之答辯: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上開苓雅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請,且被害人甲○○於前揭時間將3萬元匯入其申請之上開帳戶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申辦之苓雅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正確遺失日子伊不知道,伊沒有借給他人使用,可能是被一個先前在高雄監獄執行時的獄友丙○○偷走了,丙○○出獄後來找伊,第一次就帶伊去網咖,一待最少十個小時以上,伊不會玩,丙○○說要教伊玩,伊去網咖那裡,累了就躺在沙發上睡,丙○○說可以上網幫伊查低收入戶的補助款匯進來沒有,所以伊有把該帳戶的提款卡密碼告訴丙○○,只有丙○○知道伊的提款卡密碼。伊跟丙○○出去,有將郵局的存摺、提款卡放在袋子裡一起帶到網咖去,因為那時補助款要進帳了,伊可以去附近的提款機提款云云。被告乙○○之辯護人則以:⑴被告原以為上開苓雅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是遺失,其於98年12月23日至苓雅郵局欲辦理補發手續時,經郵局行員告知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通知警方製作警詢筆錄,由於當時被告主觀上認為係遺失,故未懷疑係遭他人盜取,嗣檢察官傳喚時,始發現應為丙○○所盜取,因為僅有丙○○知曉被告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⑵證人丙○○固供稱:被告有出售上開苓雅郵局帳戶云云,惟查證人丙○○乃被告之敵性證人,自不可能自承有竊取被告之帳戶,且證人丙○○所述有關被告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情節,常見於大量蒐集存摺後交付予詐騙集團之情形,與本件僅有一本存摺之情形不同,且由此可知證人丙○○對於詐騙集團之運作手法有相當之認識,足認證人丙○○所述不足採信。⑶被告為患有中度精神障礙之人,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被告所申辦之上開苓雅郵局帳戶為殘障補助金及低收入戶補助款匯款之帳戶,且已使用多年,一旦該苓雅郵局帳戶無法使用,被告欲領取補助款即有困難,是被告不可能將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出售予他人。且販售帳戶得款僅有2,000元或3,000元,然被告每月能自帳戶中領取7,000元之補助款,其販售該苓雅郵局帳戶並不划算。
縱被告欲出售帳戶,亦應是另向金融機構申請全新帳戶後,再出售新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才是,是被告前開所辯,應可採信云云,為被告乙○○辯護。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其所申辦,且不爭執被害人於前揭時間遭人以上述方式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同案被告乙○○前述苓雅郵局帳戶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的手機本來是自己用,後來手機壞掉,伊放在皮包裡就不見了。伊沒有將上開手機門號交給別人,也沒有借給別人云云。
三、經查:
(一)上開苓雅郵局帳戶為被告乙○○於96年10月18日所申辦,並曾於98年11月26日辦理掛失補發存摺、更換密碼及申請補發提款卡,且於98年12月2日領得晶片卡乙節,業據被告乙○○自承在卷,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8年12月17日高營字第0982003105號函所附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印鑑卡影本、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影本、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9年6月14日高營字第0992001332號函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197號卷《下稱偵卷》第22至26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100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68至74頁)。另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丁○○於98年11月18日向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乙節,亦據被告丁○○自承在卷(見易字卷第53頁),復有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17日家樂福電信字第098120159號函所附電信用戶基本資料列表1份、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18日家樂福電信字第099010170號函所附家樂福電信門號申請書影本及被告丁○○申辦時之身分證影本各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7至32頁),均堪認定。而被害人甲○○於前揭時間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被告丁○○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之電話,遭對方以前述詐術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98年12月7日上午11時59分53秒匯款3萬元至被告乙○○所申辦之上開苓雅郵局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等情,除為被告乙○○、丁○○所不爭執外,並據被害人甲○○指述綦詳(見偵卷第14至15頁),復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害人甲○○持用門號與被告丁○○申辦之上開門號間通聯紀錄1份、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份可證(見偵卷第19、33至41、51至56頁),堪認被告乙○○前述苓雅郵局帳戶、被告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均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甲○○之犯罪工具無疑。
(二)被告乙○○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乙○○患有中度精神障礙(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期間應訊尚稱流暢,並未出現無法理解問題、詞不達意或其他精神異常之狀況,且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乙○○行為時因患有上開疾病而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此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附此敘明),且為低收入戶乙節,業據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高雄市苓雅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1781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5至36頁)。又被告乙○○前於96年10月1日向高雄市苓雅區公所申請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經審查符合資格,而自96年10月起獲撥每月4,000元補助款,並於每月月底匯入被告乙○○前開苓雅郵局之帳戶內,嗣被告乙○○又於97年10月24日申請第二類低收入戶補助,並獲准自97年10月起與其父 李芳明 併戶,每月補助款5,000元於每月月底匯入李芳明之帳戶內,且因被告乙○○同時申請低收身心障礙補助,是其每月身心障礙補助款由原核撥之4,000元改列為7,000元,自97年11月起,每月月底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乙○○前揭苓雅郵局之帳戶內等情,分別有高雄市苓雅區公所99年7月2日高市苓區社字第0990011220號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99年7月14日高市社局二字第0990033955號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83、85至86頁),復有被告乙○○前開苓雅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可參(見易字卷第71至74頁),固均堪認定。
2、惟查,被告乙○○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2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8年8月13日入高雄監獄服刑,至98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證(見易字卷第
6至8頁)。而其原領有之上開身心障礙補助款7,000元,則因被告乙○○入監服刑而註銷,並自98年9月1日起停止撥款,嗣被告乙○○出監後,復於98年10月20日重新向高雄市苓雅區公所申請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補助獲准,低收入戶補助款部分與其父李芳明併戶,另身心障礙補助款每月7,00
0元之部分亦自98年10月起匯入被告乙○○之父李芳明在郵局之帳戶,不再匯入被告乙○○前揭苓雅郵局之帳戶內等情,同有前開高雄市苓雅區公所、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文、被告乙○○前開苓雅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以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證(見易字卷第71至74、83、85至86、89頁),足認被告乙○○上開苓雅郵局帳戶自98年9月1日起即不再作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核撥補助款項之用,且被告乙○○為有權領取上開補助款之人,其於本院99年5月14日訊問時,亦能當庭回答:因為(98年)11月的補助款被停止,所以就沒有去領取當月的補助款等語(見審易卷第24頁),足見其對該等補助款究匯入何帳戶乙事,知之甚詳。另證人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98年9月1日入高雄監獄服刑,至98年11月14日出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可參(見易字卷第13至14頁),則被告乙○○所稱:其獄友丙○○出獄後來找伊,帶伊去網咖乙節,必定在98年11月14日之後。準此,而被告乙○○既明知其申辦之上開苓雅郵局帳戶自98年9月1日起即不再有補助款匯入,則其於98年11月14日後與證人丙○○一同至網咖時,自無再委請證人丙○○代為上網查詢前述補助款有無撥入該帳戶之必要。是被告乙○○辯稱:其前述苓雅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應係在網咖遭丙○○竊走,且因其曾委請丙○○代為查詢帳戶情形,故丙○○知曉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辯稱:上開苓雅郵局帳戶為被告乙○○領取補助款所用,如販賣該帳戶,將對被告乙○○造成不便云云,亦不足採為對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3、又依被告乙○○前述苓雅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顯示,被告乙○○係於98年11月26日中午12時27分許至苓雅郵局辦理掛失補發存摺、更換密碼及補發提款卡,且至98年12月2日始領得新補發之晶片卡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9年6月14日高營字第0992001332號函及所附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影本1份可稽(見易字卷第68至70頁),而被害人甲○○於98年12月7日遭人詐騙而匯入被告乙○○前開帳戶內之3萬元,係於同日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乙節,亦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參(見易字卷第74頁),則被告乙○○應係於98年11月26日至郵局申辦掛失補發存摺並申請補發提款卡,並於98年12月2日領得晶片卡後,始於98年12月2日至同年月7日間某日將上開苓雅郵局帳戶存摺及新領得之晶片卡,以不詳之方式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等事實,應堪認定。
4、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乙○○是服刑時認識,伊於98年11月14日出獄後有與乙○○聯絡,有一天,乙○○跟伊說缺錢,伊與乙○○在乙○○家看報紙,撥打一個借貸並註明租用存摺廣告的登載電話,伊有幫忙打電話,但對方說東西是乙○○的,要跟乙○○講。之後乙○○要伊騎車載到家樂福,乙○○把好像是遠東銀行的存摺、提款卡放在家樂福的置物箱裡換錢回來,對方是事先把錢放在置物箱裡,之後在同一天,又載乙○○去草衙那邊一個公園,乙○○把郵局的存摺、提款卡放在一個類似住家的信箱裡,也是換錢回來,每一本存摺都是換2,000元或3,000元,乙○○說交出帳戶後要馬上去報遺失。乙○○交帳戶前沒有先到郵局辦理後再交出去。交完帳戶的隔天早上約10點,伊就載乙○○去郵局報遺失,當時伊人在外面抽煙,沒有進去郵局,乙○○跟伊說是去掛失存摺及提款卡,伊有看到乙○○出來後拿新的存摺,沒有看到新的提款卡。伊不知道乙○○郵局提款卡的密碼,乙○○不曾告訴過伊密碼,也不曾要伊幫忙領錢等語(見易字卷第93至100頁),其固證訴被告乙○○有販賣存摺、提款卡之情事,惟證人丙○○對於被告乙○○交付帳戶之地點交代不清,且其所指有關被告乙○○交付郵局存摺、提款卡之翌日至郵局掛失之情節,核與前述被告乙○○應係先於98年11月26日中午12時27分許向郵局申請掛失補發存摺,並於同年12月2日取得晶片卡後,始將存摺、晶片卡一併以不詳方式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有所不符。參以被告乙○○辯稱:丙○○曾向伊借用手機後,騙伊說伊的手機被另一個朋友 鄭耀豐 偷走,其實是丙○○將伊的手機變賣了,是後來鄭耀豐來找伊,伊才知道此事,丙○○前述關於伊交付帳戶資料的陳述,都是丙○○編出來的等語(見易字卷第
100頁),被告乙○○與證人丙○○間似有其他糾紛,則證人丙○○前開指訴被告乙○○至草衙販賣郵局帳戶資料一事是否屬實,尚有疑問,則被告乙○○之辯護人辯稱:證人丙○○為被告乙○○之敵性證人,所述不足採信乙節,固非全然無據,然被告乙○○確有於98年12月2日至同年月7日間某日,以不詳方式交付前開苓雅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證人丙○○所述不足採信,亦不影響被告乙○○此部分之犯行,一併敘明。
(三)被告丁○○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本來是自己用,後來壞掉,放在皮包就不見了云云(見易字卷第60頁)。而被告丁○○係設籍在屏東縣屏東市大洲3號之3,實際居所為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報無誤(見易字卷第51頁),是被告丁○○倘若於申辦該門號後,確有使用一段時間始遺失,該門號理應有較為頻繁之通話紀錄,且發話基地臺應多數落在高雄或屏東縣市境內,較為合理。然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自98年11月18日申辦時起,第一通通聯為電信公司系統於98年11月18日下午7時19分34秒所發送之簡訊,第二通通聯時間則為98年11月26日下午4時36分,通話秒數僅有7秒,發話基地臺在高雄市○○區○○街○○號4樓頂,此後至98年12月6日間均無任何通聯紀錄,自98年12月7日上午11時13分55秒起有多筆通聯紀錄,其中多數為撥打予被害人甲○○之紀錄,且發話基地臺均位於花蓮縣花蓮市及臺北縣板橋市境內,嗣於98年12月8日下午5時47分28秒與被害人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間有一筆簡訊之發送紀錄後,直至98年12月10日停機時止,再無其他通聯紀錄等情,有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17日家樂福電信字第098120
159號函所附電信用戶基本資料列表1份、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18日家樂福電信字第099010170號函所附家樂福電信門號申請書影本、通聯紀錄各1份可參(見偵卷第27至41、51至56頁),顯與被告丁○○辯稱:伊本來是自己用,後來壞掉云云之情節不甚相符。參以上開門號係月租型之門號乙節,有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9日家樂福電信字第099060222號函在卷足憑(見易字卷第41頁),且綜觀全卷,並無被告丁○○向電信公司掛失停話之紀錄,倘被告丁○○確係於使用該門號一段時間後不慎遺失該門號,理應儘速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停話之手續,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以免遭拾獲門號之人盜打或為不法使用,招致自身權益受損,然被告丁○○竟未為任何處置,亦與常情不符。從而,被告丁○○辯稱:上開門號不見了,並未交給別人使用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行動電話門號通常專屬個人使用,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簿及提款卡,亦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均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且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及,一般人亦常以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電信機構申請行動電話之門號或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使用,申辦行動電話或金融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一般民眾皆得輕易向不同電信公司申請1個甚或數個門號或向不同金融機構申辦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或金融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為規避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SIM卡或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電話等方式通知中獎或如退稅、輕鬆借款等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方法及詐騙集團經常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或金融帳戶,以隱匿其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迭經報導及再三批露,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而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係與個人隱私密切相關之重要物件,一般人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情誼,斷無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之理。被告乙○○雖患有中度精神障礙,然其於本院應訊時,均能理解本院訊問之問題,亦能切題回答,神態與常人無異,於證人丙○○作證完畢後,尚能舉出其與證人丙○○間所發生之其他糾紛情事,辯稱證人丙○○證述內容均屬捏造不實,堪認其罹患之疾病並未影響其判斷能力。另被告丁○○為00年0月出生之人,於案發時,已為年滿20歲具有正常辨識能力之成年人,衡情,其2人應當可預見詐騙集團收集之金融帳戶資料或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被告乙○○仍將上開苓雅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被告丁○○將上述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他人,顯各係有意提供該帳戶、門號供人使用,就他人將持該帳戶、門號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且對此事實之發生尚不違反其等之本意,被告乙○○、丁○○自各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提供上開苓雅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被告丁○○提供前述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時,既均可預見該等正犯係為掩飾或隱匿詐欺行為之用,且被害人甲○○確因遭詐欺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乙○○、丁○○確各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存在,其等前開所辯各節,均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丁○○之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乙○○提供上開苓雅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財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被告丁○○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該集團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乙○○、丁○○單純提供帳戶、行動電話
SIM卡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丁○○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均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乙○○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乙○○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因被告乙○○同時有前揭加重其刑、減輕其刑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乙○○提供帳戶、丁○○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助長犯罪歪風,不僅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且迄均未賠償被害人甲○○之損害,並考量被告乙○○有前開素行紀錄、被告丁○○於此之前則無任何犯罪前科等情,及其等各自犯罪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件犯罪情節及被告乙○○、丁○○之智識、教育程度等情,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乙○○申辦之上開苓雅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及被告丁○○申辦之前述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固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乙○○、丁○○既已各自交付前述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已非被告乙○○、丁○○所有,亦未經扣案,且均非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建和
法官余銘軒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書記官林晏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