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9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名,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確定,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宣告沒收部分,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