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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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328號原告 周桂香 訴訟代理人 陳莫鴻
林皖華 被告 賴永昌 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案號:108年度交訴字第10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7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零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零玖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41,600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76號卷第9頁)。嗣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09年2月12日提出計算表記載本件賠償費用合計1,900,000元,並於同年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本件請求金額變更為1,900,000元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328號卷第96頁、第104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7年10月25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里區○○路○段快車道由大里橋往烏日中彰方向行駛,行經環河路1段與中投東路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河路1段慢車道由大里橋往烏日中彰方向直行至該處,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與原告駕駛上揭機車之前車頭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頭皮下血腫及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頭皮、左側手肘、左側第4指撕裂傷、多處肢體擦傷等傷害。且被告所為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交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所受損害共計1,900,000元茲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
1.原告自107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在仁愛醫療社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以下簡稱大里仁愛醫院)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7,161元。
2.原告自107年11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止,在東暘中醫診所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080元。
3.原告自107年11月8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止,在 劉文麟 皮膚科診所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080元。
4.原告在 世宏 中醫診所就醫,自108年3月4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支出醫療費用3,200元,及自108年3月4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支出醫療費用27,680元,以及自108年
9月5日起至109年3月11日止支出醫療費用28,750元。
5.原告之兄於108年2月間帶原告前往大陸地區看中醫,並由原告之兄支出9,000元。
(二)看護費用:
1.原告在大里仁愛醫院住院期間,因需他人照護生活起居,故自107年10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4日止,共計8日,由原告之女林皖華負責照顧,及自107年11月5日起至同年月6日止,共計2日,由原告之男友陳莫鴻負責照顧,以
1日看護費用2,400元計算,合計24,000元(計算式:2400元×8日=19200元,2400元×2日=4800元,1920
0元+4800元=24000元)。
2.原告自107年11月7日起至108年1月24日止,共計80日,因需他人照護生活起居,故由原告之男友陳莫鴻負責照顧,以1日看護費用2,400元計算,合計192,000元。
(三)營養食品費用:原告為補充體力而購買人蔘、靈芝等營養食品,自107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6日止支出2,400元,及自108年
3月12日起至109年3月11日止支出52,000元。
(四)交通費用:原告之男友陳莫鴻駕車搭載原告前往大里仁愛醫院、東暘中醫診所、劉文麟皮膚科診所、世宏中醫診所就醫,並由原告之男友陳莫鴻支出加油費用,且自107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6日止之加油費用計2,400元,及自107年11月7日起至108年3月11日止之加油費用計10,000元,以及自108年3月12日起至109年3月11日止之加油費用計26,000元。
(五)工作損失:
1.原告原受僱於證人 鍾文漢 ,負責修剪路樹,日薪為1,500元,嗣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07年10月25日起至
108年1月24日止共計92日休養期間,受有工作損失共計138,000元(計算式:1500元×92日=138000元)。
2.原告自108年3月12日起至109年3月11日止共計1年,無工作,受有工作損失計450,000元(計算式:1500元×25日=37500元,37500元×12個月=450000元)。
(六)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088,800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00元,及自起訴日(即
108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於本院以108年度交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記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受傷情形,沒有意見,及對於原告主張其在大里仁愛醫院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7,161元,亦不爭執。
二、東暘中醫診所記載就診日期為107年10月15日,係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前,顯見東暘中醫診所醫療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且原告自大里仁愛醫院出院後,已痊癒,無須再服用中藥。至劉文麟皮膚科診所之藥物用途為「蟹足腫/增生瘢痕/脂漏性濕疹/汗皰疹」,亦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病症無關。
三、世宏中醫診所回函稱醫治病情係依原告自訴頭部頸部痠痛無瘀青及腫脹等情,並無醫治之真正必要證據,且其處方明細記載辛夷散、治嗽散、通竅活血湯等藥物,係治感冒引起之鼻病,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病症無關。至原告請求大陸中醫之醫藥費9,000元乙節,並無原告須再施用中藥之證據,大陸中醫之藥物亦不能證明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病症有關,故被告予以否認。
四、原告主張自107年10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6日止在大里仁愛醫院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被告固不爭執。惟原告於107年11月6日出院後,行動方便,可自理生活,無須他人照護,故原告請求自107年11月7日起至108年1月24日止,共計80日看護費用,為無理由。又原告沒有醫師處方,即無食用營養食品之必要,故原告不能請求營養食品費用。
五、原告主張陳莫鴻駕車搭載原告前往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被告否認原告有此支出之損害。又原告於107年11月6日出院後,已痊癒可工作,故原告請求107年11月6日之後工作損失,並無理由。
六、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88,800元,顯屬過高,請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於107年10月25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里區○○路○段快車道由大里橋往烏日中彰方向行駛,行經環河路1段與中投東路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河路1段慢車道由大里橋往烏日中彰方向直行至該處,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與原告駕駛上揭機車之前車頭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頭皮下血腫及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頭皮、左側手肘、左側第4指撕裂傷、多處肢體擦傷等傷害。且被告所為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交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328號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06號刑事卷審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前開規定,而被告駕車於前揭時間行經上揭交岔路口,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右轉,適原告駕駛機車行經上揭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確有過失至明。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頭皮下血腫及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頭皮、左側手肘、左側第4指撕裂傷、多處肢體擦傷等傷害,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76號卷第15頁),自堪信為真實。綜上,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關於大里仁愛醫院部分:原告主張其自107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在大里仁愛醫院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7,16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328號卷第3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328號卷第87頁),自堪信為真實,足認原告主張前開醫療費用7,
161元,乃治療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所必要之費用。
3.關於東暘中醫診所部分:原告主張其自107年11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止,在東暘中醫診所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0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328號卷第36頁),且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軀幹多處挫傷自107年11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止在東暘中醫診所就醫等語,核與東暘中醫診所檢送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記載:原告因身體損傷自107年11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止在東暘中醫診所就醫共計5次,自付額合計1,080元等情(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328號卷第62頁),互核一致,是以,原告主張前情,應堪信為真實,足認原告主張前開醫療費用1,080元,乃治療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所必要之費用。
4.關於劉文麟皮膚科診所部分:原告主張其自107年11月8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止,在劉文麟皮膚科診所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0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2328號卷第37頁),且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之「病名」欄記載「蟹足腫,頭皮、左肘」等字樣,核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部位相符,是以,原告主張前情,應堪信為真實,足認原告主張前開醫療費用1,080元,乃治療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所必要之費用。
5.關於世宏中醫診所部分:
(1)觀諸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頭部挫傷自108年3月4日起在世宏中醫診所就醫等語(見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2328號卷第41頁),核與世宏中醫診所於108年11月7日函送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醫療處方明細書等記載:原告經診斷為頭部挫傷及頸部挫傷,自108年3月4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在世宏中醫診所就醫,自費金額合計33,980元等情(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328號卷第64至68頁),大致相符,足認原告自108年3月4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在世宏中醫診所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合計33,980元,乃治療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所必要之費用。
(2)原告主張其自108年3月4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在世宏中醫診所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200元等情,固提出收據、門診掛號費收據為證,惟查:①觀諸原告提出108年3月4日收據記載1,440元,核與卷附前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記載108年3月4日自費1,44
0元乙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9、66頁),及原告提出
108年3月11日收據記載1,460元,亦與卷附前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記載108年3月11日自費1,440元、藥品負擔20元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39、66頁),足見卷附前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記載自費金額已包含原告主張前開醫療費用2,900元(計算式:1440元+1460元=2900元)。②觀諸原告提出108年3月11日收據及門診掛號費收據均記載「內科」、「複診」、「掛號費100元」、「自付額50元」、「合計金額
150」等字樣(見本院卷第39頁),且該收據之右下方記載「第二聯:醫師存根」等字樣,及該門診掛號費收據之右下方記載「第一聯:門診掛號費收據」等字樣,足見前揭2張收據記載150元均為原告於108年3月11日在世宏中醫診所之內科複診費用,二者應為同1筆費用,參以,卷附前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亦記載108年3月11日「掛號費100元、部分負擔5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9、66頁),足見卷附前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記載自費金額已包含原告主張前開醫療費用300元(計算式:150元+150元=300元)。③綜上,足認卷附前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記載自費金額33,980元已包含原告主張前開醫療費用共計3,200元(計算式:1440元+1460元+150元+150元=3200元)。
(3)原告雖主張其自108年3月4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支出醫療費用27,680元,及自108年9月5日起至
109年3月11日止,支出醫療費用28,750元,以上合計56,430元等情,並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然查,觀諸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記載自108年3月4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自費金額合計27,680元(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328號卷第42、43頁),核與卷附前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記載相符,足見卷附前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記載自費金額已包含原告主張前開醫療費用27,680元。至原告主張其自108年9月5日起至109年3月11日止,支出醫療費用計28,750元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4)綜上以析,原告自108年3月4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在世宏中醫診所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3,980元,乃治療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所必要之費用。至原告主張前開醫療費用,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6.原告主張:原告之兄於108年2月間帶原告前往大陸地區看中醫,並由原告之兄支出9,000元等情,固提出字據為證(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328號卷第38頁),惟查該字據並無任何簽名或印文,顯無從辨識係由何人製作,且依原告主張該筆費用係由其兄支出,自難認屬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況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用以證明其兄已將該筆費用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無從向被告請求賠償,則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7.綜上以析,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3,301元(計算式:7161元+1080元+1080元+33980元=433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二)看護費用: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原告在大里仁愛醫院住院期間,因需他人照護生活起居,故自107年10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4日止,共計8日,由原告之女林皖華負責照顧,及自107年11月5日起至同年月6日止,共計2日,由原告之男友陳莫鴻負責照顧,以1日看護費用2,400元計算,合計24,000元(計算式:2400元×8日=19200元,2400元×2日=4800元,19200元+4800元=24000元)。及原告自107年11月7日起至108年1月24日止,共計80日,因需他人照護生活起居,故由原告之男友陳莫鴻負責照顧,以1日看護費用2,400元計算,合計192,000元(算式:2400元×80日=192000元)等情,並提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328號卷第34、47頁)。經查:(1)依卷附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7年10月25日急診入加護病房,於同年月26日轉普通病房,於同年11月6日出院等情(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328號卷第34頁)。及依大里仁愛醫院於108年11月15日以仁醫事字第10806323號函檢送診療說明書記載:於107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6日住院期間,因頭部創傷均有家屬於旁照護,且病人有積極嘗試漸進式下床,建議住院期間需要人員看護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328號卷第58至59頁)。綜上,足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在大里仁愛醫院住院治療期間,需要他人看護,且於
107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6日在普通病房期間,均有家屬負責照護。(2)參以,前揭診療說明書記載醫院照護
1日2,400元,半日1,200元等語,是以,原告主張以每日2,400元作為看護費用之計算標準,尚屬允當。(3)綜上以析,原告自107年10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6日止共計10日,需他人全日看護,以每日看護費2,400元計算,合計24,000元(計算式:2400元×10日=24000元)。
3.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三)營養食品費用:
1.原告主張其因補充體力而購買人蔘、靈芝等營養食品,自
107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6日止支出2,400元,及自
108年3月12日起至109年3月11日止支出52,000元等情,固提出提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消費明細聯為證(見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2328號卷第45頁)。惟查,本院依職權函詢大里仁愛醫院,原告於受傷治療期間是否需食用前開營養食品,經大里仁愛醫院於108年11月15日以仁醫事字第10806323號函檢送診療說明書記載:以西醫觀點,對人蔘、靈芝藥物,無建議能力等語,有該函文及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328號卷第58至59頁),足見原告主張其因購買人蔘、靈芝等營養食品,支出合計54,400元(計算式:2400元+52000元=54400元),並非治療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所必要之費用。
2.從而,原告請求營養食品費用54,400元,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四)交通費用:原告雖主張:原告之男友陳莫鴻駕車搭載原告前往大里仁愛醫院、東暘中醫診所、劉文麟皮膚科診所、世宏中醫診所就醫,並由原告之男友陳莫鴻支出加油費用,自107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6日止之加油費用計2,400元,及自107年11月7日起至108年3月11日止之加油費用計10,000元,以及自108年3月12日起至109年3月11日止之加油費用計26,000元等情,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328號卷第44頁)。然查,依原告主張前開費用並非由其自行支出,自難認屬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況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用以證明其已受讓前開費用債權,原告自無從向被告請求賠償,則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五)工作損失:
1.原告主張:原告原受僱於證人鍾文漢,負責修剪路樹,日薪為1,500元,嗣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07年10月25日起至108年1月24日止共計92日休養期間,受有工作損失合計138,000元(計算式:1500元×92日=138000元)。及原告自108年3月12日起至109年3月11日止共計
1年,無工作,受有工作損失計450,000元(計算式:1500元×25日=37500元,37500元×12個月=450000元)等情,並提出薪資袋為證,及聲請傳喚證人鍾文漢。復查:(1)觀諸原告提出薪資袋上有「濬廣企業有限公司」印文,並記載雜工周桂香於107年8月間薪資合計37,500元等情(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328號卷第46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濬廣企業有限公司,該公司於108年11月21日以濬誼字第00000000NB01號函表示:周桂香並無任職本公司,周桂香係外包商鍾文漢之臨時工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328號卷第70頁)。
(2)證人鍾文漢於109年2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證人鍾文漢於107年8月間從事何種工作?)幫台中市○○○○○道樹的樹木,我是臨時工,沒有開公司行號。(證人鍾文漢是否認識原告周桂香?如認識,請敘明於何時在哪種場合認識?)我認識原告周桂香,人家介紹認識的,因為我欠工人,人家介紹原告周桂香來我這邊工作,原告周桂香只來我這裡做兩、三個月,就是原告周桂香出車禍那一年,原告周桂香出車禍之前有來我這裡做兩、三個月,我僱用原告周桂香負責修剪行道樹的樹木。(提示本院卷第5頁刑事判決記載原告周桂香於107年10月發生車禍,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原告周桂香大概是107年7、8月間到我那邊工作。(證人僱用原告周桂香薪資如何計算?)有做才有錢,一天薪水1500元。(提示本院卷第46頁薪資袋,有無見過?)我沒有看過,我付工錢給原告周桂香不是放在薪資袋裡面,我是直接算現金拿給原告周桂香。(是否記得原告周桂香於107年7、8、9、10月間,薪資大概多少錢?)一個月大概是兩萬三千元到兩萬五千元,因為要看天氣好不好,如果有下雨就沒有辦法工作。(提示本院卷第46頁薪資袋,是否知道這個薪資袋是何人製作?)我不知道。(提示濬廣企業有限公司108年11月21日函〈見本院卷第70頁〉,有無意見?)跟我合作的公司叫做 揚林 園藝,我沒有直接跟濬廣企業有限公司業務往來。(原告周桂香於107年10月25日出車禍之後,有無繼續受僱於證人鍾文漢?)原告周桂香在10
7年10月25日發生車禍受傷之後就沒有繼續到我這邊工作,一直到現在也沒有回到我這裡工作。」、「(你稱原告周桂香修剪行道樹的樹木,請敘明原告周桂香的工作內容為何?)原告周桂香負責掃地,把掉在地上的樹枝掃成一堆,另外會有車輛來清理,是由其他人負責修剪樹木。」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328號卷第106至107頁)。(3)大里仁愛醫院於108年11月15日以仁醫事字第10806323號函檢送診療說明書記載:病人於107年11月13日、同年月26日及同年12月24日均至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於
107年12月24日建議宜再休養1個月等語,有該函文及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328號卷第58至59頁)。(4)參以,兩造於109年2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同稱:「同意原告周桂香一個月收入以新臺幣兩萬四千元計算。」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328號卷第
107頁)。綜上,足認原告於107年10月25日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後,自107年10月25日起至108年1月24日止共計92日休養期間,受有工作損失合計73,600元(計算式:,24000元÷30日=800元,800元×92日=73600元)。
2.從而,原告請求工作損失73,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六)精神慰撫金: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且自107年10月25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陸續前往大里仁愛醫院、東暘中醫診所、劉文麟皮膚科診所、世宏中醫診所就醫,顯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確實因前開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不識字,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從事修剪路樹工作,月收入約24,000元,名下有1戶套房等情,及被告係國中畢業,從事印刷廠工作,月收入約32,000元,名下有1輛小客車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328號卷第28頁背面、第107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堪予採認,是以,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所為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88,8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七)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合計340,901元(計算式:43301+24000+73600+200000=340901)。
五、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本院於108年4月8日收受原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訴訟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8年4月8日以中檢 達祥 108偵5269字第1089035045號函檢送原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訴訟狀」,參見該函上本院收文印戳,見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76號卷第5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日即108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0,901元,及自起訴日(即108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官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廖明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