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07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盜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6年12月12日以86年度訴字第2797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3月17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42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87年4月20日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於91年5月20日假釋出監。惟其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8月28日以92年度易字第15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2年10月2日確定,上開假釋即遭撤銷。嗣復又入監接續執行該有期徒刑6月及殘刑有期徒刑4年2月18日後,於97年1月13日執行完畢。
二、詎丙○○○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8年1月22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前,見甲○○所有之腳踏車1輛放置於該處,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該腳踏車抬離至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2樓住處內,因而竊取得手。
三、其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8年1月23日下午3時許,至乙○○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7-11便利超商內,趁超商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即徒手將該超商置物架上之維生素3罐(售價合計新台幣504元)放入其所穿外套右側口袋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四、案經甲○○、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開時、地先後二次竊盜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供大致相符,尚無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又前揭腳踏車、維生素遭竊之事實,亦據告訴人甲○○、乙○○於警詢中分別陳明在卷;嗣警方徵得被告之同意,至被告前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揭腳踏車之坐墊、附掛之密碼鎖各1個及前揭維生素3罐,現已分別發還告訴人甲○○、乙○○保管之事實,則有警方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及扣案物品暨查獲現場照片9幀附卷為佐,此外本件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之照片4幀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應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先後二次竊盜,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指被告竊取前揭腳踏車部分,乃係持老虎鉗剪斷該腳踏車附掛之密碼鎖後,始竊取得手,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云云。惟查,依被告於警詢中所供,其乃係將前揭腳踏車搬運至其上開住處後,始以老虎鉗破壞該腳踏車附掛之密碼鎖。觀諸卷附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參見偵查卷第35頁),被告乃係將該腳踏車抬離,而非牽離或騎離。足見當時該腳踏車之外掛密碼鎖仍未遭被告破壞,故被告只好徒手將該腳踏車整個抬走,否則其如真有先持老虎鉗剪斷該密碼鎖,其大可直接把該腳踏車騎走即可,又何須用抬走之方式竊取該腳踏車。再者,嗣後警方至被告住處搜索時,當場扣得遭剪斷之密碼鎖,衡以該密碼鎖遭剪斷後,其價值應所剩無幾,故倘若被告係在竊盜現場即將該密碼鎖剪斷,應丟棄在現場即可,其又何須將該剪斷之密碼鎖一併帶回家中,此顯與常情不合,亦顯與一般竊盜案件中遭受破壞之鎖具經常會被丟棄在現場之情形有異。由上以觀,可見應確如被告警詢中所供,其乃係先將該腳踏車抬離而竊取得手後,始在其住處內持老虎鉗剪斷該密碼鎖。故被告既係在竊盜腳踏車得手後,始持老虎鉗在其住處剪斷該密碼鎖,自非有攜帶兇器竊盜之情形,是公訴意旨此節所認容有誤解,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為上開二竊盜罪,犯意各別,且係分別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自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以前揭竊盜手法,先後二次牟取不法所得,使各該告訴人之權益受損,且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是被告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且行竊未久即遭查獲,其所竊之前揭腳踏車之坐墊、密碼鎖及維生素3罐均已返還各該告訴人保管,其所造成之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之犯罪動機、手法、所生損害、智識程度非高及其家庭經濟狀況係屬貧寒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竊盜腳踏車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竊盜維生素3罐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