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7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現寄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04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偵字第29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5月5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42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提起上訴後,由本院合議庭以94年度簡上字第50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犯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7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犯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三案之宣告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7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於96年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甫於97年6月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以下同)之犯意,於97年8月20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生成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於翌
(21)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經甲○○同意後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10日CH/2008/8067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紙。
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查被告甲○○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甲○○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被告於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刑之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寬典,應知所惕勵,當知悉施用毒品之危害及其違法性,且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詎其仍因自制力薄弱,並漠視法令禁制,猶再犯本案,顯不知悛悔,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於犯後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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