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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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五號抗告人昱暘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烽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上字第八五五號),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由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之訴訟標的為撤銷權,自應以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核定之。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此為本院最新所持法律見解。查本件抗告人係主張伊對烽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烽鼎公司)債權有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三萬二千五百八十九元未獲償,烽鼎公司竟與韓邦財訂立系爭契約附表編號第二至二十一等九項信託債權合計一億零二百六十五萬九千九百一十五元,先位聲明求為:㈠烽鼎公司與韓邦財即捷泰法律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所訂契約就附表編號第二、四、七、八、九、十、十六、十七、二十一所示之信託行為及以信託為原因之債權讓與行為均撤銷。㈡韓邦財應給付二百四十三萬二千五百八十九元本息,應由伊代位受領。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最大利益僅二百四十三萬二千五百八十九元,乃原法院竟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核徵第一審裁判費九十一萬二千四百八十二元,第二審裁判費一百三十六萬八千七百二十三元,揆諸首開說明,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謀焰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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