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保險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保險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保險字第51號原告甲○○被告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以訴外人即其已故配偶 林信良 與被告間保險契約受益
人之身分,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按林信良業與被告約定如因該保險契約涉訟,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合意有卷附新癌症終身健康保險保單條款第31條之約定可證。而林信良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其生前住所設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此觀卷附要保書即明,是本件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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