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7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麗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且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隊員警 康哲維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109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27頁、29頁、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駕駛車輛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 劉家政 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已能坦承事發經過,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尚非良好。 佐以 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10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37號

  被   告 黃麗華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華於民國112年8月21日上午1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往中明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中正路571巷丁字岔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劉家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右側直行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劉家政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劉家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家政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轉彎未先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右轉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劉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芷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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