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36號
上訴人 曾昭元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明水四季管理委員會間修復漏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用,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經第二審法院定期間命補正,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此觀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對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3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裁定限期命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裁判費及訴狀查詢表可稽,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