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5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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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79號
原告 林修民
法定代理人 吳月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住戶大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請確認住戶大會決議無效,非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又查無交易價額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