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聲國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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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國字第4號

聲請人 王美心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雲林科技大學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本院113年度上國字第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3年度上國字第3號國家賠償

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及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

  幣(下同)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

  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

  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法院筆錄僅為意譯,而非完整記載開庭所

  有內容,且案件上訴中,聲請人為詳細明瞭內容,以維護法

  律上權益,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聲請交付本院113

  年度上國字第3號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13年12月4日(按:聲請人於聲請狀固記載「113年11月27日」,惟該日未開庭,而開庭日期為113年12月4日,堪認聲請人係誤載日期,應更正為正確之開庭日期)準備程序期日及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上國字第3號國家賠償事件之當

  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本院

  113年5月30日、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且本件無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

  應保密之事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

  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

  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

  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黃瑪玲

       

                   法 官黃聖涵

            

                   法 官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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