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10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3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彭 昱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 彭昱傑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審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又所犯2罪罪質相異,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均有別,衡量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參考抗告人之意見等情綜合評價,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案件所處之刑,已執行完畢,另附表編號2所示併科罰金部分,亦已繳納,自不應再定應執行刑。縱認應合併定刑,亦請酌定為有期徒刑4月,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不得認為裁量權之行使有何不當。亦即,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至於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部分,僅屬就所定之應執行刑於執行時如何折抵之問題,執行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自將予以扣除,為刑罰執行事項,要與法院之定刑裁定無涉。
四、經查:㈠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
,有各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等規定,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係於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8月以下之範圍內,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又原審法院已敘明經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不法及罪責程度,併考量其罪質相異,犯罪手段、侵害法益有別、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顯已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映之整體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又抗告人所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原審所為裁量無明顯不當權衡或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之情,亦無明顯不利於抗告人之情事,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前開說明,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受刑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之徒刑,祇生檢察官就定應執行刑裁定指揮執行時予以扣抵刑期之問題,與原裁定是否適法妥當無關。又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罰金刑,本非本件定其應執行刑範圍(見原裁定理由欄三、㈢),抗告意旨此部分所執顯有誤會。另「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抗告意旨請求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云云,顯與刑法第51條第5款「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規定有違,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楊明佳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