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3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53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53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371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98年1月6日在本院刑事第十八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淑惠書記官王淑娟通譯張鈴雅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1月16日釋放出所。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1年在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於96年7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12日1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8月13日1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為警攔檢後,得知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王淑娟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書記官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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