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二六八O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七三號、第一七四二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如交付他人,可預見該蒐集帳戶之他人,將藉所蒐集之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幫助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五年二月下旬某日,在臺中縣霧峰鄉中二高霧峰交流道附近,將其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在臺中縣○○鄉○○路○○○號臺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連同其原已申請使用之霧峰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每家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同時賣予綽號「陳先生」之姓名不詳成年男子使用,以此方法幫助該人使用前開金融帳戶供詐騙他人匯款之用。嗣該綽號「陳先生」之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㈠、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在報紙分類廣告欄上委託刊登徵求手工包裝、組裝等代工服務之廣告,適 王淑芬 見該廣告而撥打廣告上所留電話洽詢,該詐騙集團一自稱「 邱俊傑 」之成年男子,即向王淑芬詐稱必須先匯一筆運費保證金,嗣於翌日又向王淑芬佯稱其中了現金獎而需要手續費,致王淑芬陷於錯誤,接續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匯款二千六百八十元,及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匯款六千元、一萬五千八百元至甲○○上開郵局帳戶內。㈡、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打電話給乙○○,佯稱為其友人,因急用而須向乙○○借款,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五萬元至上開甲○○臺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帳戶內。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打電話給 黃賢維 ,佯稱為其友人,因急用而須向黃賢維借錢,致黃賢維陷於錯誤而匯款十萬元至上開甲○○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內。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王淑芬及黃賢維之證詞。
㈢、臺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及霧峰郵局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或對帳單)、報紙廣告一份、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一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一張、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三份。
三、按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於行為後,新修正刑法業已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按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源希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條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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