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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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智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智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公璞選任辯護人謝天仁律師
吳佩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顧公璞共同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RITCHEY」商標之座管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顧公璞明知「RITCHEY」之商標圖樣,業經RitcheyDesign
Inc.(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之中譯名稱為美商‧律其設計公司,經濟部認許登記之公司名稱為美商誠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誠翔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註冊號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自行車、座桿、前叉、前叉肩蓋、車頭組件、快速拆卸、輪圈、外胎、車輪、輻絲、花鼓、鏈條、大齒盤、大齒盤組、曲柄、座墊、後煞車、腳踏、前煞車器、手把、煞車握把、立管(豎管)、握把、車架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非經上開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仍為販賣。顧公璞明知擎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擎翔公司)業務員 陳世杰 於民國98年6月6日親自載送各式產品到其所經營之印地安單車屋(設於臺北市○○區○○路2段480號,店面招牌為「印地安單車屋」,營利事業名稱為「苙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苙至公司)所兜售之商品中之「RITCHEY」自行車座管(27.2mm)1支為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前開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竟仍與其店長 黃旭權 基於共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授權黃旭權以新台幣(下同)2,650元之價格販入之,其後於98年7月16日至20日期間,誠翔公司於我國之代理商騎拿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騎拿公司)及苙至公司同時參加位於臺北世界貿易中心(下稱臺北世貿)之自行車車展中,顧公璞前往騎拿公司展場攤位詢問騎拿公司負責人 謝世平 有關「RITCHEY」商標商品之價格,經謝世平告以「RITCHEY」商標商品之價格較高,且近來市面上有仿冒品等情後,並提供代理上開商標商品之型錄及價格予顧公璞參考,至此顧公璞更明確知悉前開所販入之自行車座管為仿冒「RITCHEY」商標之商品。嗣於98年10月7日12時許,誠翔公司開發部課長 賴怡璋 由謝世平搭載前往印地安單車屋,由賴怡璋進入向在店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店員及顧公璞詢問是否有「RITCHEY」商標之座管,顧公璞告以要代為詢問後,賴怡璋乃留下聯絡資料,並於離開後之途中接獲顧公璞電話表示有「RITCHEY」商標之座管後,賴怡璋遂委由 謝淑明 於同日晚間前往印地安單車屋,以3,400元之價格購得前揭仿冒「RITCHEY」商標之自行車座管1支,始悉上情(擎翔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義材 因遭查獲陳列「RITCHE
Y」商標之相關商品所涉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0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擎翔公司業務員陳世杰、時任印地安單車屋店長之黃旭權均未據起訴)。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顧公璞固不否認在前開地點經營苙至公司,招牌為「印地安單車屋」,該公司於98年6月6日由當時之店長黃旭權向擎翔公司陳世杰購入扣案之仿冒「RITCHEY」商標之自行車座管1支,嗣於同年10月7日經賴怡璋前往詢問有無「RITCHEY」自行車座管後,以3,400元之價格售予經賴怡璋委託前來購買之謝淑明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辯稱:與擎翔公司往來多年,信任擎翔公司所販售之產品,且「RITCHEY」自行車座管先前建議售價僅為4,000多元,與伊買入該座管之售價並沒有差距太大,伊也沒有判斷真品與仿冒品之能力,且該座管為黃旭權決定購買,伊並不知情,另謝世平在展場中並沒有提供型錄、報價,型錄是事後才寄的,也沒有告知市面上有仿冒品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扣案座管之來源即擎翔公司負責人黃義材、業務員陳世杰均表示在案發時不知如何判斷仿冒品,又如何苛責被告明知扣案座管為仿冒品,既無從認定被告明知,自與法條規定構成要件有異等詞。
二、經查:㈠「RITCHEY」之商標圖樣為RitcheyDesignInc.(中譯名
稱為美商‧律其設計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註冊號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自行車、座桿、前叉、前叉肩蓋、車頭組件、快速拆卸、輪圈、外胎、車輪、輻絲、花鼓、鏈條、大齒盤、大齒盤組、曲柄、座墊、後煞車、腳踏、前煞車器、手把、煞車握把、立管(豎管)、握把、車架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而RitcheyDesign
Inc.於我國經經濟部認許登記之公司名稱則為「美商誠翔國際有限公司」一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可參(見偵查卷第40頁),並經本院調取誠翔公司登記卷核閱無誤(影印申請書等資料附本院卷第41至49頁),先予認定。
㈡扣案座管為誠翔公司開發部課長賴怡璋於98年10月7日中午
12時許,由騎拿公司謝世平搭載前往被告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招牌為「印地安單車屋」之苙至公司詢問有無「RITCHEY」座管,經被告表示請賴怡璋留下聯絡資料後再行通知,嗣賴怡璋於離去後之途中接獲被告電話表示有「RITCHEY」商標之座管,並報價後,賴怡璋遂委託謝淑明於該日晚間前往印地安單車屋以3,400元所購得;而該座管上確有「RITCHEY」商標圖樣,經鑑定後並無原廠及代理商序號,且螺絲表面有刻痕,與真品為光滑面不同,另彈片部分之隔痕不如真品明顯,容易鎖不緊,會滑動,又真品之管壁厚薄都相同,扣案座管之管壁則厚薄不一,再扣案座管上有「MAX」之標示,兩邊螺帽也比較深,亦與真品不同,真品座管下端比扣案座管下端呈現較圓弧狀,此為力學之考量,避免座管從下端斷掉,況扣案座管並無何紙盒之外包裝等,可確認扣案座管為仿冒「RITCHEY」商標商品等情,復經證人謝淑明、賴怡璋、鑑定人即騎拿公司負責人謝世平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56、11
5、116頁、本院卷第87至88頁反面、第98至99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苙至公司所開立之收據、鑑定人謝世平所攜帶到庭之座管真品與扣案座管依前開差異處比對所拍攝之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2至13、43頁、本院卷第109至117頁),暨扣案座管可憑,是扣案由被告所販售之座管確為仿冒「RITCHEY」商標之商品,亦堪認定。
㈢被告辯稱:扣案座管為其店內當時之店長黃旭權向擎翔公司
業務員陳世杰所購入,並非伊買入的,所以伊並不知道等詞,雖經證人黃旭權、陳世杰於本院審理中確認該扣案座管確係由陳世杰載往印地安單車屋兜售乙節(見本院卷第219頁反面、第228頁),並有擎翔公司出貨單1紙可參(見本院
100年度審智易字第4號卷第51頁)。惟證人黃旭權亦證稱:陳世杰來之後有跟被告聊天,然後由其到車上看貨,一般被告會問其店內缺什麼東西,然後由其去看,所以其也可以決定進什麼貨;其有跟被告說進扣案座管;這種進貨方式之商品的售價,如果其知道進價,售價就由其決定,如果其休假,就由被告決定;其知道「RITCHEY」的商品不是擎翔公司代理等詞(見本院卷第220頁、第222頁反面、第223頁反面),復參酌前開證人賴怡璋所為之證述,其前往印地安單車屋詢問有無「RITCHEY」座管時,係被告直接說要幫其問看看等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足認被告授權證人黃旭權進貨,且經證人黃旭權告知進貨之內容,更明確知悉伊店內確有進扣案座管乙節,被告辯稱不知進何貨,實非可採。又證人黃旭權既係經被告授權決定進貨,且本案扣案座管之進貨亦係由其看過貨物後決定,則其就前開販入扣案座管之犯行,自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亦併此說明。
㈣又扣案座管並無貼有任何序號,復無包裝,已如前所述,而
產品上之序號與包裝為判斷是否為仿冒品之其中一項標準,除經謝世平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稱:真品有包裝,產品也會有序號,任何腳踏車零件具有危險性的,如變速器、車架、座管、把手等,一定會有序號,這是從事自行車業的人所皆知的,因為相關零件會有保險的問題等情外(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亦經證人賴怡璋、證人即被告所經營印地安單車屋之合夥人 宋儒傑 、證人即擎翔公司負責人黃義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第99、226頁),證人黃義材、陳世杰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擎翔公司遭查獲之前,不知道如何判斷「RITCHEY」商品云云,然如前所述,產品之序號與包裝為判斷是否為仿冒品之其中一項標準,而證人黃義材亦自陳在向其前手 蔡尚儒 買座管時並沒有檢視序號一情(見本院卷第225頁反面),而被告為印地安單車屋(苙至公司)之負責人,經營該店已有4年之久,伊並負責有關國外業務及與經銷商之事宜,對於自行車零組件並非完全不認識等情,復為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60頁及反面),是自不能以證人黃義材、陳世杰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不知道如何判斷「RITCHEY」商品之詞,認身為專業經營自行車業者之被告不知扣案座管為仿冒者。況證人黃義材因遭查獲陳列「RITCHEY」商標之相關商品所涉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0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核閱無誤,從而,證人黃義材、陳世杰前開證詞,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不得以上游廠商為經常往來之廠商而為卸責之詞。
㈤且被告所經營之印地安單車屋於98年7月16日至20日期間曾
參加於臺北世貿所舉行之自行車車展,且與騎拿公司所設置之攤位相距不遠,於展覽中,被告曾前往騎拿公司展場攤位詢問騎拿公司負責人謝世平有關「RITCHEY」商標商品之事宜,經謝世平告以「RITCHEY」商標商品之價格較高,且近來市面上有仿冒品等事,並提供代理RitcheyDesignInc.商品之型錄及價格予被告參考等情,亦經證人謝世平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並有證人謝世平所提供之展場配置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被告雖否認當時證人謝世平曾經告以市面上有仿冒品及商品價格,也沒有提供型錄,並稱型錄是展後才由騎拿公司寄給伊的云云,然證人謝世平確認因當時在展場中,被告有展示一部很特別的腳踏車,結構均為中空的,並告訴其想要搭「RITCHEY」的東西去賣,其想以「RITCHEY」的零件與被告的腳踏車配合銷售,所以馬上能給的資料都有給,確定現場有給被告型錄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參以型錄上所標示與扣案座管相同規格之座管建議售價為6,340元,有該型錄可憑(見偵查卷第130頁),被告竟以2,650元之價格買入扣案座管,被告辯稱不知向擎翔公司販入之座管為仿冒品云云,實屬卸責之詞。被告以遠低於售價一半以上之價格,買入無任何包裝、產品序號,且其外觀、構造顯然與真品均有差異之扣案座管,益見被告於販入之初顯然已經知悉扣案座管為仿冒「RITCHEY」商標之商品而仍販入之,而至98年7月間更加確認伊所販入之座管為仿冒之商品,卻仍於98年10月7日售予證人賴怡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商標法第82條之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明知」,本件連被告之上游即擎翔公司人員均無從辨識,如何證明被告明知扣案座管為仿冒品等詞,實有誤會。惟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指被告係於98年10月7日起販售扣案仿冒「RITCHEY」商標之商品,容有誤會,併予說明之。
㈥末查,辯護人提出「RITCHEY2008報價表」1紙欲證明被告
進貨之價格與當時市價相距不遠,後來之代理商即騎拿公司定價6,430元是後來的定價,不能證明被告以顯低於市價之價格買入扣案座管一情,並聲請傳喚98年6月之前RitcheyDesignInc.之代理商 鄭仁欽 作證。然前開報價表為影印之資料,無從確認其真實性,且此97年間之報價亦與被告販入之時間點98年6月間有所差距而無關聯性,檢察官否認上開報價表之證據能力,為有理由;又被告販入扣案座管之時,RitcheyDesignInc.之代理商已非鄭仁欽,而伊販入之對象為擎翔公司陳世杰,亦與鄭仁欽無關,均為被告所不否認,況依前所述,本院認被告於販入之初即已知悉扣案座管為仿冒商標之商品,此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是辯護人前開聲請傳喚證人鄭仁欽,亦應予駁回。
㈦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無法判斷扣案座管為仿冒品云云,辯
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販售扣案仿冒「RITCHEY」商標之座管無直接故意等詞,均非可採。被告於98年6月6日陳世杰前往兜售扣案座管時明知為仿冒「RITCHEY」商標之商品仍授權證人黃旭權販入之,並於同年10月7日售予賴怡璋等情,均堪認定(被告雖於98年6月6日同時買入另1支規格為
31.6mm之座管,惟該規格之座管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該規格之座管亦屬仿冒商標之商品,且非檢察官起訴之範圍,亦非本院審究之範圍,亦附此說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證人黃旭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如前所述,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惟犯罪後未坦承犯行,又未與被害人誠翔公司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且身為自行車業者,販售此等仿冒商標之商品,不顧商品對於消費者使用之安全性,然本件所查獲被告販售之仿冒商標商品僅扣案座管1支,與其擁有碩士學歷之學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5月,尚屬過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雖於98年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月1日施行,然就第1項部分並無修正,是無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亦併此敘明)。扣案仿冒「RITCHEY」商標之座管1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