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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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68號聲請人 蔡淑蘭 相對人元井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支出上開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72,335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總計為172,335元(詳見附表),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977元(計算式:172,335X29%=49,9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查,本院業於民國101年4月17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另相對人若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附表:
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裁判費17,335元聲請人預納鑑定費155,000元聲請人預納合計172,3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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