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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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43號聲請人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國卿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 林上修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相對人晉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騰輝 相對人 林聰智
林金梓 林杉桂 林啟雄 林文賢 林啟俊 曾敏 張木桐 林建成 邱建利 林雅彗 即 林雅惠 林訓仲 何智茂 林坤裕 (即 林銘郎 之. 林銘義 林憲銘 林鳳妃 林雅菁 林芷瑄 即 林貴惠 林金財 石如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7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二中關於「相對人 林雅慧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壹拾壹元。187,115X41298/627668=12,311(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林杉桂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壹拾壹元。187,115X41298/627668=12,311(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