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港簡調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宇森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及
原因事實,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逾期不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
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向被告等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起訴狀所載文字字
跡難以辨認,本院無法理解原告所訴事由為何。又原告對被
告等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為何?原告均
未敘明。原告起訴狀所記載之訴訟標的,尚未達足以辨識之
程度。另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未合。爰依原告之聲
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台幣22萬3,933元,並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
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