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1號
聲請人乙○○○
丙○○
丁○○
相對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 黃彥翔 律師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1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茲因相對人中風致肢體及語言障礙,無法為訴訟或非訟行為,其又無法定代理人,為此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條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之。
三、經查:
(一)相對人現居住於新北市私立老吾老住宿長照機構,其目前只能點頭搖頭,無法口說,坐輪椅,認知有障礙一節,業經老吾老住宿長照機構社工向本院陳述明確,此有本院114年5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足認相對人應已無法自行獨立應訴,且其現無法定代理人,致本件程序無從進行,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
(二)經本院徵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經該會審查准予全部扶助,並指派黃彥翔律師負責本案一節,有該會之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65頁)。本院審酌黃彥翔律師為執業律師,自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處理本件事務,認由黃彥翔律師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1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以利本件非訟程序之進行,並維相對人之權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邱子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