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7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正毅

劉家圍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壢簡字第7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告訴人兼被告王正毅(下稱被告王正毅,所涉恐嚇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告訴人兼被告劉家圍(下稱被告劉家圍)互不相識,渠2人於民國113年9月4日下午1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焚化爐回饋游泳池內,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劉家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王正毅,被告王正毅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回擊,並自其包包內取出短木棍1支,手持該木棍,被告劉家圍則手持保溫杯1個,2人繼而互毆,致被告王正毅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鼻部撕裂傷等傷害,被告劉家圍則受有頭皮鈍傷、頭皮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王正毅、被告劉家圍均涉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兼被告王正毅告訴被告劉家圍、告訴人兼被告劉家圍告訴被告王正毅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均已於114年5月20日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