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49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芳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芳志(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被告同時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二罪併罰稍為過當,且檢察官未傳喚被告出庭陳述,即逕付法院審理程序,似有不符之處,刑罰並非最終目的,若能以心理輔導,以美沙冬替代療法,才是治標和治本最好的方法,被告自費美沙冬替代療法好幾個月,已頗有成效,同時也有穩定的工作,爰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惟按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對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所為之判斷,倘不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難指其違背法令。經本院形式審查:原判決已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於100年11月9日7時許,在南投縣○○鄉○○路○○○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旋即在同上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犯行,核與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警方取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竹山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且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2支、塑膠袋2個扣案可資佐證,詳為調查,因而認定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難謂無據,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
四、本案被告既係分別使用玻璃球吸食器燒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使用注射針筒注射,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雖施用時間接近,然並無混合施用之情形,自難謂係同一施用行為,且既屬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本應分論併罰。而檢察官於100年11月9日偵查時,已就被告有無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分別訊問被告,並無未傳喚被告出庭陳述,即逕向法院提起公訴之情形。至於檢察官就施用毒品者,固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之規定,所訂定公布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亦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其相類製品者。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固符合上開規定,然既經檢察官考量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刑事前案紀錄,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應依法審判,而無再行適用美沙冬替代療法以替代刑罰之可能,附此說明。是被告上訴理由所指各節,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難謂係具體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莊深淵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