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文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饒文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應補充、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6行「車號000-000、ZCH-332號機車」應補充、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饒文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上路,並因而肇事,幸未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先前尚無任何酒駕之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另參之被告坦承本案犯行及前已依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支付新臺幣6萬元之犯後態度(惟因再犯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嗣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被告匯款收據1紙在卷可查(詳101年度緩字第1495號卷),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559號被告饒文坤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巷○○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文坤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五權南路某路邊攤飲用啤酒後,雖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3分許,行至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時,因酒後操控力不良而擦撞 楊信賢 、 廖金鳳 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0-000、ZCH-332號機車,嗣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饒文坤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饒文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楊信賢、廖金鳳之證詞可佐,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饒文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檢察官許怡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