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092號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被告 李庭嘉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貳萬參仟肆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壹仟柒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程○○邀同被告李庭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6月13日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銀行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75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6月22日起至114年6月21日止,並約定以每個月為一期,定額攤還本息,若有逾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詎料,上開借款自94年9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逾6個月以上時,利息改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
5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6.38),且系爭借款已屆清償期,惟屢經催討無效,視為全部到期。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於95年6月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已公告在案。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訴外人程○○之抵押物,經鈞院96年執字第27450號強制執行,經分配後尚有借款本金2,971,798元及自97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以及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151,626元未獲清償。茲因被告李庭嘉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房屋貸款契約書、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債權讓與及債權額結算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本院強制執行處96年執字第27450號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宣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書記官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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