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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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1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紹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紹君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紹君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邱紹君因犯竊盜等數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事實,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黃家慧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邱紹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判2次)│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判2次)│├────────┼──────────┼──────────┼──────────┤│犯罪日期│97.04.12、97.04.25│97.04.23│97.07.13、97.07.20│├────────┼──────────┼──────────┼──────────┤│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97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5249號、97年度偵緝字│25730號│18555號│││第255號│││├─┬──────┼──────────┼──────────┼──────────┤│最│法院│苗栗地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8年度易字第7號│98年度易字第377號│98年度上易字第407號││實├──────┼──────────┼──────────┼──────────┤│審│判決日期│98.02.10│98.03.02│98.04.14│├─┼──────┼──────────┼──────────┼──────────┤│確│法院│苗栗地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8年度易字第7號│98年度易字第377號│98年度上易字第40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8.02.10│98.03.23│98.04.1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苗栗地檢98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791號(應執行有期徒│4558號(已接續執行)│第3308號(編號3至4應│││刑1年1月,已發監執行││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已接續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邱紹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7.07.19│││├────────┼──────────┼──────────┼──────────┤│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8555號│││├─┬──────┼──────────┼──────────┼──────────┤│最│法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8年度上易字第407號││││實├──────┼──────────┼──────────┼──────────┤│審│判決日期│98.04.14│││├─┼──────┼──────────┼──────────┼──────────┤│確│法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8年度上易字第40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8.04.1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330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