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14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429號
原   告  許詩詩
被   告  許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
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
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
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
配辦法第7條第3項已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併列訴
外人 蘇月娥 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蘇月娥應分別給付
原告10萬元;嗣原告撤回對蘇月娥之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萬元。而原告聲明變更後,本件已屬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
經本院裁定改依小額程序審理,先此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由原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於民國108年6月開始,因為兩造父親即訴外人
許煌利 之遺產繼承問題,被告就開始以一詐一占方式,要求
原告拋棄繼承,而一詐部分,就是被告明知許煌利之遺產比
其陳述的還要多一倍以上,卻跟原告訛稱許煌利之遺產只有
100萬,而且沒有扣掉負債,藉此暗示許煌利之負債比遺產
多,要求原告拋棄繼承,後來原告拒絕拋棄,但被告也不讓
原告繼承,亦不跟原告均分遺產,還用要找代書的藉口拖延
,更向原告表示五分之四就是多數,不贊成原告行使繼承權
利,原告認為被告之行為都是對原告加害,這部分依民法第
148條行使權利,要求被告賠償。另一占部分,就是被告不
讓原告使用繼承到的財產,也不讓原告使用房子,變成原告
只有財產權狀,而沒有財產權利,這部分原告也要依民法第
148條主張權利,要求被告賠償。此外,原告本件訴訟與本
院110年度橋小字第129號案件無關,因為不止內容不一樣
、法律亦不同,證據也不一樣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萬元。
四、被告則以:原告起訴之內容,均曾提起相同之訴訟,且皆為
敗訴,應不得就同一事實重複提起,請求法院依一事不再理
原則,駁回原告之訴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固有明文。惟上開條文僅係對於法律行為、法律條文之
解釋或補充,作為立法之指導原則,在有個別法律關係規範
之情況下,此條文並不具有請求權基礎之性質。而原告對被
告起訴請求,必須在實體法上具有得向被告有所主張之法律
規範,且其表明之原因事實必須完全滿足或該當於該法律規
範之構成要件,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如為給付之訴,該法
律規範必須在實體法上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
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準此,誠信原
則、衡平原則、法理、平等互惠等法律原則或法源,並非訴
訟標的,且非完全性條文,應不足以作為當事人一方得向他
方有所請求之法律規範。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之
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48條,已據其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83至84頁),但該條文尚無從作為原告得向被告有所請求或
要求賠償之法律規範,有如前述,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48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10萬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書記官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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