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603號
原 告 鄔松達
被 告 鄔智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110年10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 鄔喜鴻 ,前於民國41年2月
5日向訴外人 鄔得安 購買土地、於47年8月14日向鄔得安購
買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房屋(整編前
門牌號碼為興南路18號,下稱系爭房屋),嗣鄔喜鴻於90年
10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及訴外人 鄔松梅 、 鄔達華 (
為原告之兄妹),則鄔喜鴻購買之系爭房屋自應由原告及鄔
松梅、鄔達華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而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798⑴之貨車櫃(面積5.06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貨車櫃)、編號798⑸之無屋頂廢棄屋(面積43
.1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廢棄屋),均為原告所繼承,原告
爰依法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貨車櫃、系爭廢棄屋騰空返還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貨車櫃、系爭廢棄屋,騰空返還予
原告及公同共有人鄔松梅、鄔達華。
二、被告之答辯:系爭貨車櫃確實是伊放的,另外系爭廢棄屋伊
是暫時借用,放置一些農具,最近也倒塌了。而原告所說的
系爭房屋,從伊祖父 鄔登安 的時代就住在該處,系爭房屋坐
落土地為屏東縣○○鄉○○段○○○○號,其所有權人係訴外
人祭祀公業 鄔瑞海 ,伊不知道原告為何要告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
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前段、第82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
法第43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貨車櫃、
廢棄屋亦為其所繼承等語,而被告固自承其有置放系爭貨車
櫃及借用系爭廢棄屋放置農具之事實,惟原告係請求被告騰
空返還系爭貨車櫃、廢棄屋,則原告自應就系爭貨車櫃、廢
棄屋為其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對己有利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依卷附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屏東縣○○鄉○○段
○○○號,為一層樓加強磚造農舍,含騎樓總面積為111.8平
方公尺,其坐落土地為同段798地號,該土地所有權人為訴
外人祭祀公業鄔瑞海、管理者 鄔梅春 ,本院卷第99、105頁
),其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鄔梅春,被告並陳稱系爭房屋現係
由其父親鄔梅春等家人居住使用等語,且經本院至系爭房屋
現場勘驗結果,系爭房屋應係坐落於附圖編號798⑷之一樓
平房,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6
至179頁),而原告所指稱之系爭貨車櫃,客觀上自顯非系
爭房屋之一部分,另系爭廢棄屋其已無屋頂,內部雜草叢生
,顯無法供人居住使用,客觀上亦難認係系爭房屋之一部分
,況系爭房屋現登記所有權人為鄔梅春,並非原告或其父親
鄔喜鴻,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鄔喜鴻購買並由其繼承共有
等語,已難採信。
⑵原告提出之41年2月5日賣渡證、47年8月14日杜賣盡根契
據、證明書、屏東縣政府契稅繳納通知書等書證(本院卷第
27至37頁),僅能證明鄔得安有於41年2月5日出賣芭蕉園
、鄔得安有於47年8月14日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
○○路○○號房屋(台式土瓦造首層16坪、台式土茅造10坪)
出賣予鄔喜鴻之情事,而鄔喜鴻購買之上揭房屋,其構造為
台式土瓦造、土茅造,面積合計為16坪(換算後約為52.89
平方公尺),與系爭房屋之構造為一層樓加強磚造農舍、含
騎樓總面積為111.8平方公尺,顯不相符,況系爭房屋之建
築完成日期為68年1月12日,自非鄔喜鴻於47年8月14日所
購買之上揭房屋,是原告所提上揭事證並不足為原告有利之
認定。
⑶另原告提出之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1份及本院
依職權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潮州分局函文暨所附門牌號
碼屏東縣○○鄉○○村○○路○○○號3筆建物之屏東縣房屋
稅籍紀錄表、登記表、房屋標示查丈紀錄、房屋平面圖等資
料(本院卷第25頁、第168至174頁),其上固有記載鄔喜
鴻為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房屋之納稅
義務人,然鄔梅春、訴外人鄔登安亦同為上揭房屋之納稅義
務人,足見有多筆建物同時使用上開門牌號碼之情形,又觀
之鄔喜鴻為納稅義務人之房屋部分,其為土竹造(純土造)
之2筆建物(房屋標示查丈紀錄則記載為土磚造),總面積
分別52.9、33.1平方公尺(合計為86平方公尺),其構造、
面積與系爭房屋亦不相符,自難認鄔喜鴻為納稅義務人之上
揭房屋,客觀上係系爭房屋或系爭貨車櫃或系爭廢棄屋,是
上開事證亦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上揭事證,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系
爭貨車櫃、系爭廢棄屋,為鄔喜鴻所有並由原告繼承而公同
共有之事實,即原告並非系爭貨車櫃、系爭廢棄屋之公同共
有人,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貨車櫃、系爭廢棄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公同共有
人鄔松梅、鄔達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原告其餘主張及提出之事證,經審酌與本院上揭判決結
果並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併予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書記官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