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7418號
原告 張育洋
被告 林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以110年度北補字第1540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0年9月29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以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0年10月9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稽,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