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77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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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 賴天進 (即 賴光雄 之繼承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更正被告為 賴宏緯 (即 賴英彥 之繼承人),並提出其年籍、身分證字號、法定代理人、正確送達住址及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天進(即賴光雄之繼承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雖以「賴天進(即賴光雄之繼承人)」為被告,惟所提出起訴狀事實及理由內容與證據資料均顯示債務人為被繼承人賴英彥,其繼承人為賴宏緯,原告以毫不相干之「賴天進(即賴光雄之繼承人)」為被告,其訴顯無理由,惟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得因更正被告而補正,故定期命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