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6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健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健樂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增列、更正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⒈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健樂於本院之自白」。
⒉應適用法條部分,附件文末之法條條號正確,惟誤引修正
前之內容,而應更正為修正後之內容,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審酌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3日晚間,乘機徒手竊取告訴人 范茹綾 所有之機車1台離去,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屬不該。惟被告於犯後已經查獲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全案情節、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已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芸亘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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