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4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詠聖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詠聖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詠聖為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公圓通訊行(下稱公圓通訊行),及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聯強電信聯盟通訊行(下稱聯強通訊行)之實際負責人,詎黃詠聖竟分別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 吳价弘 於民國101年11月間經友人介紹得悉黃詠聖可提供貸款,嗣吳价弘因無工作,急需籌款支付房租,乃於102年7月15日,前往上址聯強通訊行,向黃詠聖借款,黃詠聖即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吳价弘需款孔急而急迫之際,在聯強通訊行內,貸放新臺幣(下同)2萬3千元與吳价弘,約定利息計算方式為每個月為一期,每期利息3千元,折合週年利率約156%,並於借款時預先扣除第一期利息3千元,故實際交付2萬元與吳价弘,吳价弘復依黃詠聖之要求簽立現金借據及面額2萬3千元、到期日為102年8月14日之本票1紙,另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該車行車執照與黃詠聖,並簽立車輛買賣契約(讓渡)書,連同其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交給黃詠聖作為借款擔保,黃詠聖其後再於102年8月間至103年
1月間,以由吳价弘自行至聯強通訊行交付利息,或由黃詠聖前往吳价弘位於臺中市親親戲院附近之住處收取利息之方式,接續向吳价弘收取6期利息,前後共收取利息2萬1千元(含預扣之第一期利息),黃詠聖即以此方式,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吳价弘於103年2月間中風,始未再支付上開借款之利息。
(二) 張毓芳 於100年間,因出售二手手機與黃詠聖,而認識黃詠聖,並得悉黃詠聖可提供貸款,嗣張毓芳因故需款孔急,乃於102年12月19日、103年4月19日、103年7月25日、103年8月19日、103年9月25日,前往上址公圓通訊行,先後向黃詠聖借款5次,黃詠聖即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接續犯意,乘張毓芳急需用錢而急迫之際,在公圓通訊行內,共貸放8萬元與張毓芳,約定利息計算方式為每個月為一期,每1萬元每期利息1千元,折合週年利率約120%,並於各次借款時均預先扣除第一期利息,張毓芳復依黃詠聖之要求簽立現金借據及面額分別為4萬元、1萬1500元、4萬7千元、3萬元、24萬7500元之本票各1紙,另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與黃詠聖,及簽立車輛買賣契約(讓渡)書,連同其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交給黃詠聖作為借款擔保,黃詠聖其後再於
103年至104年6月間,接續向張毓芳收取共約6萬元之利息(含各次預扣之第一期利息),黃詠聖即以此方式,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 蘇韋 亘於103年年11月間因急需用錢,透過友人 董乃嘉 得悉黃詠聖可提供貸款,乃於103年11月11日,與董乃嘉一同前往上址公圓通訊行,以由董乃嘉介紹並居中說合之方式,向黃詠聖借款,黃詠聖即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 蘇韋亘 需款孔急而急迫之際,在公圓通訊行內,貸放5萬元與蘇韋亘,約定利息計算方式為每個月為一期,每期利息5千元,折合週年利率約120%,並於借款時預先扣除第一期利息5千元,故實際交付4萬5千元與蘇韋亘, 蘇韋亘復 依黃詠聖之要求簽發面額15萬元之本票1紙,另提供其胞姊 蘇琪 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該車行車執照與黃詠聖,並簽立車輛買賣契約(讓渡)書,連同其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交給黃詠聖作為借款擔保,黃詠聖即以此方式,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5千元。
二、嗣於104年7月21日11時35分許,黃詠聖因另涉詐欺案件,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在臺中市○區○○路○○○○○號萊音通訊行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資料,因而查獲。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後引之證人於審判外之證述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證人證述及其他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證述及其他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黃詠聖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借款與吳价弘、張毓芳、蘇韋亘,並陸續向吳价弘收取每月3千元之金額迄吳价弘中風為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借款與吳价弘、張毓芳、蘇韋亘等人沒有算利息,伊只有國中畢業,不知道怎麼算利息,伊看他們缺錢就借他們,伊根本沒有收到利息,從頭到尾也沒有講到利息;董乃嘉帶蘇韋亘來找伊,一直懇求伊,說這個年輕人很好,因一時週轉需要錢,伊說跟他不熟才見過幾次面而已,伊一直拒絕,他們一直拜託,後來伊就答應了,是董乃嘉與伊談,本票金額是他們提出的,蘇韋亘簽讓渡書時伊不在場,伊錢是交給董乃嘉,可能董乃嘉轉述給蘇韋亘時說謊,伊不清楚董乃嘉與蘇韋亘分多少錢,104年7月8日蘇韋亘的父母及姊姊找伊要車時,伊也很明白告知他們整個過程,伊從頭到尾都沒講過利息二字,只說欠伊多少錢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上址公圓通訊行、聯強通訊行之實際負責人,而於前揭時、地分別借款與吳价弘、張毓芳、蘇韋亘,並由吳价弘、張毓芳、蘇韋亘分別出具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資料作為擔保,嗣於104年7月21日11時35分許,經警在臺中市○區○○路○○○○○號萊音通訊行因另案實施搜索時,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資料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4頁背面、第6頁、交查卷第31頁背面、本院卷第50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1~46頁),及扣案附表二所示之資料可佐,堪先認定。
(二)被告乃分別乘吳价弘、張毓芳、蘇韋亘急迫之際,而借款與吳价弘、張毓芳、蘇韋亘,向渠等收取重利之情,有下列證據可證:
1、證人吳价弘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101年11月9日經朋友介紹與被告聯絡,被告約我到臺中市○○路與成功路口一家聯強通訊行跟他見面,我向他說我是某某人介紹來向他借錢的,他當面跟我說明借錢利息等問題,因利息太貴,我又沒有擔保品抵押,所以沒有借成功,在缺錢情急之下不得已於102年7月15日又回頭去向被告借錢,當天我一直跟被告討價,說利息算我便宜一點,被告回說既然我是某某人介紹來的,又要將6J-4566號車當抵押品,可以算我便宜一點,因為我缺2萬元應急,我必須要實拿2萬元,所以借據上被告將利息3千元加上去,表示我以後要還他2萬3千元,我每個月15日必須付他利息3500元,直到我因為中風住院,我打電話跟被告說我中風住院無法賺錢了;被告在104年8月初某日以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我,向我表示「如果警察找你去做筆錄,問你有沒有向我借錢,你就跟警察說錢都已經還完了,沒有算利息,或是忘記了」,我當時問他是什麼事,他說「沒啦,我家裡的資料被搜去了」等語(見偵字卷第25~26頁);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因沒工作缺錢,朋友介紹我去向被告借錢,我於102年7月15日,在臺中市○○路與成功路口的聯強通訊行向被告借2萬元,我實拿2萬元,但我簽本票金額為2萬3千元,就是將利息3千元加上去,我用車號00-0000號車子當抵押品,本票、身分證影本、健保卡、汽車讓渡書等為擔保品,我都只有繳利息,每期於每月15日到期,一直繳到103年2月,後來我中風,被告為警查獲後有通知我說如果有警察找我就跟警察說已經還完就好,如問有無利息,叫我回答沒有等語(見交查卷第1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因為要借錢才認識被告,因為我身體不好,在外面租房子,沒辦法賺錢,沒有工作,無法繳房租,我申請低收入戶還沒有核准,沒有補助,急需一點錢,我朋友也是開計程車,他跟我說他有一個朋友在開通訊行,他那邊方便可以借錢,我只有向被告借一筆錢,101年11月9日的本票是朋友介紹我去跟被告認識,要跟被告借錢,後來利息談不攏,因為簽那一張2萬元,被告要扣利息,被告說每期利息3500元,我認為太貴了,我說這樣我不夠,就沒有借了,這張本票我丟在那邊,忘記拿走,沒有簽名或蓋手印,第二次又去跟被告談,我跟被告商量車子押在他那邊,被告說朋友介紹的,算便宜一點,就算我利息每期3千元,我現在慢慢回想起來,真的是3千元,被告本來算3500元,說朋友介紹的,不然算3千元好了,借款時我的車號00-0
000號車子及行照全部交給被告,押在被告那邊,有簽車輛買賣契約讓渡書,約定如果我還不出來,這台車就給被告,102年7月15日的本票才是我借錢時的本票,本票金額2萬3千元,我實際向被告借2萬元,每個月利息3千元,實拿2萬元,每個月繳利息3千元,空白的本票、借據、車輛買賣契約書都是被告給我的,我每個月3千元利息繳到103年1月,本金我沒有辦法還,我拿到被告位於臺中市○○路與成功路口的聯強通訊行繳利息,有二次是被告到親親戲院那邊我住處樓下向我收錢,我於過年後中風,2月25日出院,出院時我去找被告,向被告表示「黃老闆我沒有辦法再付利息,車子就請你幫我報廢,報廢還有1、2萬元,1、2萬元就給你」,我是中風後,沒有辦法付利息,再跟被告商量,請被告幫我報廢,報廢也是
1、2萬元,被告說好,我車子給被告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78~83頁)。經核證人吳价弘前後所證,除其每期繳付之利息金額為3千元或3500元部分略有出入外,就其向被告借款及繳付利息之經過均屬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資料可佐,且被告亦供承證人吳价弘確有在向伊借款後按月給付3千元,迄證人吳价弘中風為止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第84頁),應認證人吳价弘按月向被告繳付之利息金額應為3千元;再參以證人吳价弘僅係經友人介紹而向被告借款,與被告並無仇怨,而證人吳价弘實際給付與被告之金額已多達1萬8千元,已接近其借款之本金數額,迄其中風後始未再給付,嗣後並同意以其提供予被告擔保之車輛剩餘價值,供作償還借款之用,顯見證人吳价弘確有償還積欠被告款項之誠意,並無甘冒偽證重責,為圖免除清償責任而設詞誣陷被告之虞,是證人吳价弘所證其向被告借款,並按月支付3千元利息等語,應堪採信。
2、證人張毓芳於警詢時證稱:我因為急需用錢,自102年12月19日開始向被告借錢,地點是在公圓通訊行內,分別為
102年12月19日、103年4月19日、103年7月25日、
103年8月19日、103年9月25日,是以我的身分證影本及簽具借據、商業本票、重機車288-MNB號行照及車輛買賣契約讓渡書等作為擔保,他是算我借貸1萬元1個月要繳交1千元利息,被告會在我借貸款項內每1萬元先扣1千元,就是第一個月的利息先扣掉,再將借貸款項給我,我已經在104年6月間就把向被告借貸的錢都攤還完畢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第13頁背面);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有時會將二手手機賣給被告,因而認識,也知道他有在借款,因為缺錢,我前後向被告借了8萬元,是分5次借的,地點都在臺中市○區○○路的通訊行,利息是每1萬元收1千元利息,每次借款被告都會預扣利息,本票的日期就是我每次向被告借款的時間,金額部分是被告講多少我就自己填寫該金額,實際上並沒有向黃詠聖借這麼多錢,擔保品如身分證影本、借據、本票、機車行照、車輛買賣讓渡書是我第一次借款時提供的,按期每月25日還款,104年6月我已經清償完畢,利息大概給他6萬多等語(見交查卷第13~1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於100年間在手機店認識被告,是賣二手手機給被告而認識,之後交情一般正常,因急需用錢而向被告借錢,向被告借過5次,空白本票、借據都是被告提供給我的,本票記載的日期是借款當日,本票所載金額是以借款金額的幾倍計算,1個月為1期,每1萬元利息1千元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72~77頁)。經核證人張毓芳前後所證,除關於其各次向被告借款之金額無法清楚記憶外,就其向被告借款5次及利息計算方式等節均屬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示之資料可佐,且被告亦供承證人張毓芳原為出售二手手機與伊之客戶,確有陸續向伊借款等語(見交查卷第31~32頁、本院卷第50頁背面);參以證人張毓芳與被告乃因二手手機買賣而認識,與被告並無仇怨,證人張毓芳並證稱其向被告借款之金額業於104年6月間清償完畢,被告亦自承證人張毓芳向伊借款後均有償還等語(見交查卷第32頁),證人張毓芳應無甘冒偽證重責,為圖免除清償責任而設詞誣陷被告之虞,是證人張毓芳所證其向被告借款之過程及利息計算方式等節,應堪採信。
3、證人蘇韋亘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向被告借錢,當時我急需要用錢,於103年11月11日晚上,在臺中市○○路上公圓通訊行,向被告借貸5萬元,擔保品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直接給被告使用,待我還完借貸金錢後再將我簽具之商業本票及車輛領回,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資料,是我向被告借貸5萬元時所簽的資料,15萬元本票是被告叫我簽的,一開始我是透過董乃嘉向被告借錢,我與董乃嘉一起前往公圓通訊行借錢,以我的名義向被告借5萬元,借貸1萬元1個月要還1千元利息,被告先扣掉第一期利息
5千元,只給我4萬5千元,被告叫公圓通訊行店員從抽屜內拿4萬5千元給我,拿到後我拿2萬5千元,剩下2萬元給董乃嘉,董乃嘉借的錢要直接還我,我再一起還給被告,我都還沒有還錢給被告等語(見偵字卷第18~19頁);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是董乃嘉介紹的,當時我有急用,我與朋友董乃嘉一起向被告借5萬元,本票面額是15萬元,簽發日即為借款日,實拿4萬5,我分得2萬5,董乃嘉分得2萬,事後還沒還錢,沒有付過利息等語(見交查卷第23~2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經朋友董乃嘉介認識被告,我於103年11月11日簽發本票是要向被告借錢,那天董乃嘉與我一起去借錢,2個人共借5萬元,扣第一次利息,實拿4萬5千元,被告將錢交給董乃嘉,我與董乃嘉1人拿2萬元、1人拿2萬5千元,主要是用我的名義借錢,我們跟被告商討後是簽15萬元本票,被告說簽這樣,我就簽了,除了簽本票外,並提供我姊姊 蘇琪芸 的車子給被告作擔保,把車子押在被告那邊,借貸過程幾乎是由董乃嘉與被告談,被告說怕車子放在他那邊會有糾紛,就先寫車輛買賣契約書,我入監執行時,我家人在找車子,有找到被告,我姊姊才將車子取回,我與董乃嘉一起向被告借的5萬元還沒還錢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29~134頁);經核證人蘇韋亘前後所證其向被告借款之經過及利息計算方式大致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資料可佐,且證人董乃嘉於警詢時亦證述證人蘇韋亘所證其帶同蘇韋亘至被告經營之公圓通訊行借款及利息計算方式屬實(見偵字卷第23頁);參以證人蘇韋亘所簽發供借款擔保之用之本票面額高達15萬元,明顯高出其實際借款金額5萬元甚多,顯係除借款本金外,亦有預供將來所生利息擔保之用,是證人蘇韋亘所證其向被告借款之過程及利息計算方式等節,應堪採信。
(三)被告雖否認伊借款與吳价弘、張毓芳、蘇韋亘時,有向吳价弘、張毓芳、蘇韋亘等人收取利息,而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104年7月21日接受警詢時原供稱:(問:為何本局查扣上記借據、本票等扣押物,初步詢問你時,你稱利息計算方式為1萬元,每月利息1千元,另本局撥打借款人張毓芳0000000000初步詢問,渠供稱共向你借款8萬元,利息就是每月8000元。你做何解釋?)只是朋友之間的借貸,我都是幫他們的忙,利息是他們拿多少給我等語(見偵字卷第6頁),被告嗣後翻異前詞,改稱並未收取利息云云,其憑信性已有可疑。又衡諸常情,出借款項與他人,除其資金成本外,並須冒借款人未能如期償還借款之風險,若非有利可圖,或因與借款人間具有密切之交情及信任關係而甘冒損失外,應無任意出借款項與他人之可能。被告自承與證人吳价弘、蘇韋亘間均僅係朋友介紹認識,關係並不熟悉,與證人張毓芳間則為客戶關係,是被告與證人吳价弘、張毓芳、蘇韋亘間均無密切之交情往來,若非有利可圖,被告豈會願意冒著血本無歸之風險出借款項,甚至另行負擔交通及時間成本,親自前往借款人吳价弘住處向吳价弘收取款項。被告為64年次,自承為經營多家通訊行之實際負責人(見偵字卷第4頁背面),乃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經手資金貨款經驗之人,再參以被告有預先準備空白之「現金借據」、「本票」、「車輛買賣契約(讓渡)書」等文件,供他人向伊借款使用之情形,其辯稱不知如何計算利息云云,實難採信;且觀諸扣案被告提供與吳价弘、張毓芳等人簽立之現金借據所載,其上均有「如未能還款願加利息」之記載,由此益徵被告借款與他人,確有收取利息之意。被告空言否認有向吳价弘、張毓芳、蘇韋亘等人收取重利,並無足採。
(四)至起訴意旨雖認證人吳价弘向被告借款之金額為2萬元,惟依證人吳价弘所證,其雖實際取得2萬元借款,但借據上業已加計3千元利息,且其將來亦需歸還2萬3千元與被告(見偵字卷第26頁);再觀諸吳价弘所簽立之「現金借據」所載借款金額,亦確係2萬3千元,足認吳价弘向被告借款之正確金額,應為2萬3千元,僅係預先扣除第一期利息3千元,故吳价弘僅取得2萬元。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之借款人為董乃嘉與蘇韋亘,惟依被告所供,董乃嘉僅係介紹蘇韋亘向伊借款,伊係借款與蘇韋亘(見本院卷第134~135頁);證人蘇韋亘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是用我的名義借錢,拿到後我拿2萬5千元,剩下2萬元給董乃嘉,董乃嘉借的錢要直接還我,我再一起還給被告(見偵字卷第18頁、本院卷第132頁),是被告此部分重利犯行之借款人,應僅有證人蘇韋亘,附此敘明。
(五)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依被害人吳价弘、張毓芳、蘇韋亘之證述可知,經核算渠3人向被告借款之年利率分別高達約156%(3000×12/23000)、120%(1000×12/10000)、120%(5000×12/50000),並已於各次借款時預先扣除利息,此等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或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相較,亦顯不相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次重利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二)被告貸款與被害人吳价弘後,除預扣第一期利息外,並陸續收取6期利息之行為,乃於密切接近時間,基於同一次借款行為向被害人吳价弘取得重利,而侵害同一法益,被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又係出於同一收取借款重利之目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先後5次貸款與被害人張毓芳收取重利之行為,乃乘張毓芳於102年至
103年間同一急需用錢而急迫之狀態,繼續貸放款項與被害人張毓芳,被害人張毓芳亦證稱其係分5次向被告借款
8萬元,該5次每次借多少錢已經忘記了等語(見交查卷第13頁背面),顯見被告係基於同一重利犯意,針對被害人張毓芳之資金需求8萬元,接續借款與被害人張毓芳,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是被告基於單一重利犯意繼續貸款與被害人張毓芳並收取重利之行為,亦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3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圖不法利得,對於需款孔急之被害人吳价弘、張毓芳、蘇韋亘,貸以金錢而取得重利,危害社會正常之金融秩序,惟依被害人吳价弘、張毓芳、蘇韋亘所證,被告於借款後並無惡意催討利息或欠款之舉,尚非惡性重大之人,並分別考量被告各次重利犯行之利得、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借款與被害人吳价弘、張毓芳、蘇韋亘時分別預扣之利息,及其後向被害人吳价弘、張毓芳收取之利息,均為被告犯本案重利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資料,均為被害人借款時提供充作擔保、證明之用,如被害人嗣後清償借款完竣,被告等人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予被害人,自難認係屬於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6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犯罪事實欄一│黃詠聖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一)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犯罪事實欄一│黃詠聖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二)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犯罪事實欄一│黃詠聖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三)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資料名稱(新臺幣)│備註│├──┼─────────────────────────┼────┤│1│現金借據1張、102年7月15日本票(面額2萬3千元)│借款人為│││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國民身分證影本、車號00-0000│吳价弘│││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各1份、車輛買賣契約(讓渡)書││││1張、101年11月9日本票1張(面額2萬元)││││││├──┼─────────────────────────┼────┤│2│102年12月19日本票(面額4萬元)、103年4月19日│借款人為│││本票(面額1萬1千5百元)、103年7月25日本票(│張毓芳│││面額4萬7千元)、103年8月19日本票(面額3萬元││││)各1張、103年9月25日本票(面額24萬7千5百元││││)2張、現金借據5張、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份、車輛買賣契約(讓渡)書1張││├──┼─────────────────────────┼────┤│3│103年11月11日本票(面額15萬元)1張、車輛買賣契約│借款人為│││(讓渡)書2張、4077-B8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蘇琪│蘇韋亘│││芸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國民身分證影本、蘇韋亘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份││├──┼─────────────────────────┼────┤│4│吳价弘簽發之101年11月9日本票(面額2萬元)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