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958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蓮等如
            名冊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04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壹佰肆拾伍元,及民國九十八年四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
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有電信使用契約,由被告向原
告聲請租用0000000000號電話,自97年3月起至97年5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用新台幣7145元。經原告催告給付,未為給付等
情,業據其提出欠費清單份、申請書等件為證,查核相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
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電信使用
契約之電信使用費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8年4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為新台幣
1000元,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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