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慧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08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634號、108年度偵字第24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顏慧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顏慧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2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27至10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詎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為供己施用之目的,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間,在彰化縣埤頭鄉埔尾營區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40、50萬之代價,向某成年女子(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購得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6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 嗣復 基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29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3樓303室之居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後於同年8月29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顏慧華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634號卷第5至6、52至53、95至97頁,107年度聲羈字第199號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113、121、122頁)。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資料附卷足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634號卷第23、24、69頁)。又被告所持有經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分送法務部調查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0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671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1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71100058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2月6日調科壹字第1070344396號函等資料在卷可參(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634號卷第86、90、93頁)。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蒐證照片等資料附卷足憑(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634號卷第9至10、12、28至36頁)。並有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足徵。被告既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雖距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仍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5年後再犯」情形,應依法追訴處罰,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據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之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係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購入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取其中部分一起施用,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購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並取其中部分一起施用,則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而言,被告上開行為有重合之情形,主觀上亦有同時持有而同時取用之意,是依社會通念其不法要素同一,並無再予重複評價之必要,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②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重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2案)。第1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34號裁定減刑,並裁定與第2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1月確定。
嗣於102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1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復因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8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8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3案),指揮書執行期滿日為106年3月22日。再因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4案),第4案刑期自106年3月23日起接續第3案刑期執行。被告於106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
107年4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所犯前開第3案之刑期,業於106年3月22日執行完畢,其既於第1案至第3案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與前案罪質均係毒品犯罪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再犯本案具特別惡性,依其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該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被告雖有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某成年女子購買等語。惟偵查機關仍在偵辦中,尚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一節,有彰化地檢署108年5月21日彰檢錫收107偵9088字第1089019148號函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8年5月21日北警分偵字第1080010290號函暨職務報告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57至59頁)。故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猶未能從中獲得啟發,深切體認毒品會嚴重危害其身體健康,無法拒絕毒品之誘惑,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以供己施用為目的,持有純質淨重逾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復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其行為殊值非難。併斟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在本案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陳家中成員尚有雙親、弟弟、妹妹,其已結婚,沒有小孩,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原受僱擔任清潔工,月薪約25000元,但因生病,在家休養而沒有工作,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包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因無從與其內殘留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完全分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而應均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沒收銷燬。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既已用罄而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2.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634號卷第
6、53頁、第95頁背面、第96頁,本院卷第12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擔任清潔工時,工作聯繫使用;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母親交付予被告,請被告為其存款等節,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而上開物品,依卷內事證,亦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相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含包裝袋伍個,海洛│一、鑑定結果:(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因合計驗餘淨重35.24公克)│室107年10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送驗碎塊狀檢品2包(原編號6,7)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2.││││46公克(驗餘淨重31.32公克,空包裝總重││││5.21公克),純度69.69%,純質淨重22.6││││2公克。││││2.送驗粉末檢品3包(原編號1至3)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01││││公克(驗餘淨重3.92公克,空包裝總重2.8││││1公克),純度10.63%,純質淨重0.43公││││克。││││二、海洛因合計純質淨重23.05公克。│├──┼────────────────────┼────────────────────┤│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海洛│一、鑑定結果:(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2月6日│││因驗餘淨重18.53公克)│調科壹字第10703443960號函)││││1.送鑑粉末檢品1包經調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8.54公克(驗餘淨重18.││││53公克,空包裝重2.03公克),純度15.40││││%,純質淨重2.86公克。││││二、海洛因純質淨重2.86公克。│├──┼────────────────────┼────────────────────┤│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鑑定結果:(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1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數量淨重9.8199公克)│13日草療鑑字第1071100058號鑑驗書)││││1.透明結晶,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數量淨重9.8286公克,驗餘數││││量淨重9.8199公克。│├──┼────────────────────┼────────────────────┤│4│塑膠鏟管1支││├──┼────────────────────┼────────────────────┤│5│夾鏈袋1包││├──┼────────────────────┼────────────────────┤│6│電子磅秤1臺││├──┼────────────────────┼────────────────────┤│7│行動電話2具││├──┼────────────────────┼────────────────────┤│8│現金新臺幣14萬4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