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儀選任辯護人盧健毅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儀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晚間8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11月12日晚間8時許,為警在臺中市○里區○○路與美群路62巷口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及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林明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明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辯稱:伊因患有鼻咽癌、下頷骨骨髓炎,所以有服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生開立之硫酸嗎啡錠,才會在尿液中驗出嗎啡反應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意旨略以:被告於105年罹患鼻咽癌,因病導致下巴發炎、疼痛,並因此拔掉牙齒,嗣於108年間癌症復發,就醫時,醫生開立之止痛藥並未完全服用完畢,只要疼痛,被告才把藥拿出來服用。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學院)函覆可知,被告於在108年10月間有至該院就診、領藥,被告所領取之藥物,服用後確實會檢驗出可待因反應,本案被告係因服用藥物故而有上開毒品反應,並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致等語。經查:㈠被告於108年11月12日晚間8時30分許警詢時,員警經其同意
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閾值濃度)51927ng/mL、可待因陽性(閾值濃度)4922ng/mL」等情(偵卷第6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9、27、29、3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另依文獻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
第三版之記述:口服嗎啡後24小時內,約有使用劑量之60%由尿液排出;口服可待因後24小時內,約有使用劑量之86%由尿液排出,其中40-70%為可待因原態或其共軛物,5-15%為嗎啡或其共軛物。另依DispositionofToxicDrugandChemicalsinMan一書第五版記述:服用可待因後,因可待因可代謝成嗎啡,尿液中可待因與嗎啡之比值(嗎啡為分母)在24小時內多大於1,在24至30小時之間常低於1,30小時後,可能僅檢測到嗎啡成分;服用含嗎啡、可待因、鴉片成分之藥品或施用海洛因毒品後,均可能於尿中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惟可檢出嗎啡之濃度,則受到藥物或毒品種類、劑量、尿液採集時間點、施用頻率、飲用水之多寡、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依個案而異。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15日管檢字第0970012556號函釋可參,該署97年12月10日管檢字第0970012330號函釋亦同此意旨。關於被告辯稱其因罹癌而至中國醫學院接受治療,並服用由該院所開立之嗎啡藥物乙節,經本院就被告所述各節函詢中國醫學院,該院函覆如下:
⒈該院109年9月3日院醫事字第1090011393號函檢送被告105年
10月13日、105年10月25日、108年2月12日之病歷影本,該函略以:「二、經查病人林○儀(病歷號碼0000000)於105年10月13日、105年10月25日及108年2月12日至本院血液腫瘤科就醫開立藥物及數量詳如附件1。三、本院開立藥物除了morphine外,另有Consrine(康是寧)服用後接受尿液篩檢時,亦有驗出嗎啡及可待因篩檢陽性」,而依該院所檢附病歷資料所示,該院先後於:105年10月22日開立MorphineSulfate15mg/tab56顆及MORPHINESULFATE30mg/TAB(NNB)14顆;105年10月25日開立MorphineSulfate15mg/tab56顆及MORPHINESULFATE30mg/TAB(NNB)14顆;108年2月12日開立MorphineSulfate15mg/tab40顆、108年10月22日開立Consrine(康是寧)Syrup120mL/Bot(複方)70顆(見本院第245至253頁);另該院109年6月11日院醫事字第1090006850號函覆亦載明:本院處方除開立硫酸嗎啡外,尚有Fentanyl貼片、Consrine(康是寧)Syrup(複方)、Nalbophine(芯奔)10mg/ml/Am..等藥物,於服用後份會於接受尿液檢測(嗎啡及可待因)時,呈陽性反應(見本院第65至196頁)。
⒉是依中國醫學院前開函覆可知,被告確實曾在本案員警採集
尿液前,因罹患癌症至中國醫學院就診,並由該院醫師開立morphine、Consrine等藥物,而服用該些藥物後接受尿液檢驗時,確會檢驗出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亦堪以認定。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有服用醫生開立的硫酸嗎啡錠,應是
查獲日當天晚上6時許等語(見偵卷第45頁),從而,根據上開科學研究結果以及客觀醫療紀錄(前揭中國醫學院之函覆之就診記錄及開立藥品日期、數量),顯然不能夠排除被告上揭尿液檢體中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是因為其於108年11月12日晚間6時許,服用中國醫學院醫師所開立之藥物而導致,而非肇因於被告於接受尿液採驗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海洛因的可能性,被告前開所辯,應屬有據。另檢察官雖於偵查中亦曾函詢中國醫學院關於被告是否有罹癌至該院就診、該院有無開立硫酸嗎啡錠藥物及服用該藥後是否會檢出嗎啡及可待因代謝物等事項,經中國醫學院109年3月9日院醫事字第1090002998號函所示:「病人林○儀診斷患有鼻咽癌,爾後病發有下頷骨骨髓炎病症,並接受抗生素予高壓氧治療。病人因骨髓炎發生,目前確實需使用到強效的止痛藥物、嗎啡類藥物(morphineultracetandfentanyl)。
病人於109年1月3日至同年1月9日於本院住院期間,曾接受針劑嗎啡治療。」,有前開函文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57頁),惟中國醫學院上開函文應僅就被告於109年以後之就診記錄為說明,尚有未盡詳盡之處,而該院已於本院審理中檢送被告完整就醫記錄、病歷資料及開立藥物之品項及數量如上,可證被告所言非虛,是要難以該院於偵查中之函覆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另檢察官以被告於警詢中自白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
情為據。惟按海洛因經吸食進人體之後,其尿液可檢出嗎啡等代謝物時限通常為2至4天,但可偵測時限會隨藥物施用劑量而改變,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3月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7年9月30日管檢字第0970009577號函釋可參。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約於一個禮拜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語(見毒偵卷第22頁),則依前揭函示說明可知,被告若果於上開時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應無可能於一週後還可驗出如此高濃度之嗎啡等代謝物,是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不符,亦難以被告於警詢中不實之自白,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末查,依中國醫學院前開函覆可知,被告除於前揭時間至該
院就診,並開立morphine及Consrine等藥物外,自108年11月12日之後,亦持續於108年11月29日、12月3日、12月6日、12月13日、12月20日及12月27日、109年2月13日、109年3月11日、109年3月25日,另於109年1月3日至1月9日住院治療,期間,中國醫學院亦頻繁開立嗎啡藥物提供予被告做為止病劑使用,有該院109年6月11日院醫事字第1090006850號函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後亦有持續就診,並服用該院所開立於接受尿液檢測(嗎啡及可待因)時,會呈陽性反應等藥物之事實,益證被告確實因罹患癌症,致其身受病痛所苦,而有持續以含有嗎啡及可待因成分藥物止痛之必要,是以,被告前開所述,應屬有據,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辯稱因服用藥物導致檢驗結果有嗎啡陽性反應等語,應可採信。此外,被告未遭查獲持有毒品或施用海洛因之相關器具,則檢察官所舉證據,在客觀上顯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陳怡君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慧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