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49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494號原告 潘勝峰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2月24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6日15時9分許,駕駛號牌3650-G3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市○路與河南路口發生事故,因「行經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1條第3項之規定,遂對原告掣開第GS0000000、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年12月2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駕車在十字路口慢速迴轉,卻遭搶燈號左轉的對造計程車高速猛力撞擊右後車門處,導致原告身受腦震盪、挫傷等傷害、車輛因此撞擊已經原廠判定為全損,原告是真正的被害人;原告的駕車行為亦非肇事原因;對造計程車司機也沒有受傷。況且系爭車輛迴轉的空間確實最多只占用一個車道的空間,對造計程車竟不行駛其他兩個車道空間,卻硬要左轉去撞擊原告車輛,由此足見原告對計程車司機提告其不確定故意傷害、毀損罪是其來有自,並非空穴來風。原告僅在十字路口慢速迴轉,因迴轉時前方被白色高車身的休旅車擋住視線,看不到前方有對造的快車即將開來撞他,也可能看不清燈號,完全無預見危險即將發生的可能性,再以燈號本身即存在秒差,原告確實是看到綠燈出現才緩慢迴轉,更因是對造主動去撞擊原告人車,並非是原告主動開車去撞對造,所以原告慢速迴轉的行為已與該因果關係失去連結,自不應強令原告負擔行政違規責任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其前方路口號誌仍為圓形紅燈,其前方正在左彎待轉區內等待左轉之車輛仍在停等紅燈,系爭車輛即從該等待左轉之汽車與中央分隔島間之空間鑽出並迴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紅燈狀態下,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迴轉,自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闖紅燈」行為無訛。原告肇事並致人受傷,原處分對原告處罰,並無錯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記違規點數3點。
(二)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149-150頁),勘驗結果為:⑴對造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未校正,2分14秒對造車輛沿臺中市○○區市○路往東方向直行通過朝富路口,並沿內側車道變換至左轉車道行駛至河南路三、四段路口之左轉待轉區內等待左轉,當時市○路號誌顯示為直行箭頭綠燈,3分對造車輛方向燈響起,3分31秒市○路號誌轉為黃燈,3分35秒市○路號誌轉為紅燈,3分37秒市○路號誌左轉箭頭綠燈亮起,3分39秒對造車輛開始左轉河南路三段,3分42秒對造車輛繼續左轉河南路三段,此時畫面顯示河南路四段號誌為紅燈,河南路三段左轉待轉區內有一台汽車正在等待左轉(下稱他車),一台白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河南路三段左轉車道,從他車與中央分隔島間鑽出沿行人穿越道迴轉,3分45秒對造車輛撞擊到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出巨大聲響,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當場凹陷,衝入路旁右側草叢,對造車輛則於公車停靠區停下,影像於4分結束。⑵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9/09/0615:06:51時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區○○路三段往南方向內側車道行近市政路口,導航系統發出「左轉市○○○路」,此時前方河南路三段號誌顯示為紅燈,路口左轉待轉區內之他車正在等待左轉,系爭車輛沿著左轉車道行駛至停止線,15:07:24時畫面顯示市政路往東方向左轉車輛(對造車輛為第一輛之計程車)開始左轉,前方之他車後方煞車燈及第三煞車燈仍亮起停等紅燈,系爭車輛即沿他車與中央分隔島間鑽出迴轉,此時對造車輛繼續左轉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系爭車輛駕駛大叫,之後系爭車輛衝向路旁右側草叢,影像於15:07:56時結束。
(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臺中市○○路○段往南方向,行至市政路口左轉待轉區,其前方仍有車輛於左轉待轉區內等停紅燈,原告在面對路口號誌為紅燈之狀態下,仍於左轉區待轉車輛與中央分隔島間鑽出迴轉,適有對造車輛沿市政路往東方向左轉至河南路,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擷取畫面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9-129頁)在卷為憑。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上開時、地本應受其行向號誌即河南路三段號誌之管制,遵守號誌等停紅燈,不得於該路口號誌尚未轉為綠燈左轉箭頭時,由左轉待轉區與中央分隔島間隙迴轉,原告竟無視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逕自前行超越停止線迴轉至河南路三段往北方向,縱非出於故意,亦有可歸責之過失事由,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形。
(四)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宗(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871號及109年度偵字第2917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545號處分書)。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潘勝峰所駕駛之車輛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逕自左轉專用道停等車輛與分隔島間隙駛出,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左迴車,為肇事原因;而 鄭順安 駕駛計程車,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供參。依上開說明,足見原告於紅燈時由左轉彎專用車道與分隔島間隙駛出之行為,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且訴外人鄭順安係依其行向號誌正常駕車左轉,自難以期待事先得預見原告車輛驟然闖紅燈迴轉,訴外人 潘順安 自無預見或防止碰撞發生之可能,難認其有何過失,故原告主張駕車行為非肇事原因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即非可採。
(五)再者,訴外人鄭順安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經送林新醫院急診,就診結果受有胸部挫傷及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亦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871號偵查卷第163頁)。足知,原告未遵守紅燈號誌之管制,逕自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違反上開義務駕車之行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對造駕駛即訴外人鄭順安確因遭撞擊而受有胸口挫傷及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訴外人鄭順安之傷害結果與原告之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闖紅燈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並據以裁罰,核無違誤。
六、縱上所述,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等規定,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