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簡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家繼簡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簡字第3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 律師
孫郁榛 李宜芳 被告 蕭仲閔
曹鳳春 蕭永騰 蕭俊傑 紀相吟 蕭安妤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蕭慶雄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就被繼承人蕭慶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蕭仲閔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9,004元及利息,原告並已取得執行名義。被告之被繼承人蕭慶雄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被告為被繼承人蕭慶雄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等人均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故仍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債務人即被告蕭仲閔所繼承之遺產部分為強制執行,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蕭慶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代位被告蕭仲閔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蕭慶雄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693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且有臺中市○里地000000000000里地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9年11月24日中區國稅大屯營所字第1091514988號函、臺中市烏日區戶政事務所109年6月15日中市烏戶字第1090002024號函所附被繼承人蕭慶雄配偶及所有子女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查:
㈠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蕭仲閔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之公同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自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債務人蕭仲閔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債務人蕭仲閔所分得部分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
㈡原告對被告蕭仲閔之債權未獲清償,亦經取得執行名義,且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債務人蕭仲閔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且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債務人蕭仲閔分得部分執行,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蕭仲閔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蕭仲閔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從而,原告代位行使被告蕭仲閔對被繼承人蕭慶雄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請求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等人尚未就被繼承人蕭慶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從而,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等人應就被繼承人蕭慶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絛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規定。經查,原告請求將被告等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經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按被告各人之應繼分比例,採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如此符合公平原則,且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本院認被繼承人蕭慶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五、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被告均蒙其利,且若未經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而由被告自行訴請分割遺產者,被告仍需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費用,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銀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王綉玟附表一:被繼承人蕭慶雄之遺產┌──────────────┬────────────┐│財產內容│分割方法│├──────────────┼────────────┤│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權利範圍5分之2)│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被繼承人蕭慶雄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姓名│應繼分比例│├────┼──────┤│蕭仲閔│1/6│├────┼──────┤│曹鳳春│1/6│├────┼──────┤│蕭永騰│1/6│├────┼──────┤│蕭俊傑│1/6│├────┼──────┤│紀相吟│1/6│├────┼──────┤│蕭安妤│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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