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弘一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弘一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高弘一係營業大客車駕駛,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1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錦祥街往錦華街方向行駛,途經雙十路2段與興進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興進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又汽車左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始得左轉,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左轉,適有 鄧志琪 步行沿雙十路2段南側行人穿越道由錦華街往錦祥街方向前進欲穿越興進路交岔路口,閃避不及,遭高弘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左前車頭撞及,因而倒地,受有受有頭部外傷,致中樞神經損傷,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鄧志琪之子 鄧本賢 委由 何彥勳 律師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高弘一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高弘一確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左轉時與被害人鄧志琪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鄧本賢於警詢、偵查中所為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08年10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6幀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5頁、第47頁至第67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又被害人因上揭交通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以致中樞神經損傷而死亡一事,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相驗照片共16幀存卷可參(見相卷第35頁、第95頁至第127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按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如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合格職業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參(見相卷第75頁),自無不知之理。而依當時天候狀況,雖為夜間,然有照明,且天候晴、地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可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而於左轉彎時未禮讓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優先通行,因而與被害人發生事故,被告對於本案事故發生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自足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相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合於多種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分別應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視線死角較多,駕駛時本應更為注意,而依當時情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於左轉彎時,未禮讓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優先通行,因而肇致本案事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致被害人枉送寶貴性命,其過失行為使告訴人及其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與無可挽回之遺憾,所生損害非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堪良好,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訊問筆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遊覽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1頁109年12月23日簡式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且犯後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又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上開調解書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審酌本案犯罪情節,為使被告得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謹記本次教訓,避免其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10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