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6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勝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勝閎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李勝閎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轉帳匯出及提領之工具,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縱令他人以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訴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於民國110年10月3日16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縣○○道0段0號凱撒飯店對面,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顏哥 」之成年人,而容任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無證據證明李勝閎知悉或可預見其等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嗣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分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0月5日18時許,撥打電話及傳送LINE訊息向 李詩彬 佯稱:其為友人張 李誌誠 ,因為欠客戶款項,欲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云云,並傳送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截圖供其匯款,李詩彬疑此為詐騙,旋即撥打電話並提供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向 張李誌誠 求證,張李誌誠因不認識本案帳戶之所有人「李勝閎」,為確認是否為其認識之廠商,遂於同年月6日11時34分許,匯款100元至本案帳戶後,撥打電話向對方求證,然對方並未回應,張李誌誠即認對方係詐欺分子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而張李誌誠上開所匯款項未及提領,本案帳戶亦列為警示帳戶,詐欺分子所施以之詐術並未致李詩彬及張李誌誠陷於錯誤,致其詐欺取財犯行未能得逞。
二、案經張李誌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勝閎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7、1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李誌誠、證人即被害人李詩彬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9-11、13-15頁),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網路ATM交易明細影本1紙(告訴人匯款所用帳戶末4碼為8198號)、告訴人提出其遭詐欺之資料(含被害人與詐欺分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被告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截圖1張、手機畫面提醒通知列表截圖1張)、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顏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1年6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17、21、27-29頁;本院卷第49-
55、83-84、9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用以詐欺被害人,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2.又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屬於複行為犯,亦即其行為要素為複數,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外,尚須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因而為財產交付之行為始足當之。如被害人並未因行為人實行詐術誤信為真,但為財產交付,或被害人雖陷入錯誤而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均僅能論以詐欺未遂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212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分子撥打電話及傳送LINE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其為友人張李誌誠,因為欠客戶款項,欲借款5萬元云云,並傳送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截圖供其匯款,被害人疑此為詐騙,旋即撥打電話並提供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向告訴人求證,告訴人因不認識本案帳戶之所有人「李勝閎」,為確認是否為其認識之廠商,遂於同年月6日11時34分許,匯款100元至本案帳戶後,撥打電話向對方求證,然對方並未回應,告訴人即認對方係詐欺分子而報警處理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11、13-15頁),可見詐欺分子所施以之詐術,並未致被害人及告訴人陷於錯誤,告訴人所匯100元款項係為求證之用,非因陷於錯誤始交付,揆諸前揭說明,是詐欺分子之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堪以認定。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已著手於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詐欺正犯所實施之詐術並未致被害人及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不遂,為未遂犯,基於共犯從屬性法理,被告之幫助犯行亦應論以未遂。
3.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雖已著手於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僅止於未遂,且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表示有賠償之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69、129頁),然因被害人及告訴人均未出席調解程序致被告未能達成調解及賠償乙情,有本院調解報到單、調解事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再衡酌幸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致被告之幫助犯行僅止於未遂,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匯款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目前從事粗工之臨時工作、日領現金1千500元、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且因被害人與告訴人未出席調解程序致被告未能賠償,有如前述,堪認被告頗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綜上,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及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時間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稱其並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7頁),依卷存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業已獲取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未經提領而留存於本案帳戶內,業如前述,難認被告已取得或實際支配該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顏哥」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幫助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
1.「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2.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告訴人出於求證目的而匯入之款項,未經提領而留存於本案帳戶內,本案帳戶亦列為警示帳戶乙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本院111年6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9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有人著手提領上開告訴人所匯款項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證明詐欺分子已著手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無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正犯存在,基於共犯從屬性之法理,自無從認被告有何涉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嫌,是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詹蕙嘉
法官劉明潔法官劉容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謝昀真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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