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6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英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英敏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依聲請人所提全案聲請卷證,基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的程序特性,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暨證據的採酌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7行「犯意」均予刪除,並補充為「王英敏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第2行「犯罪人士」,更正為「犯罪人」;
㈡、第12行「基於洗錢、詐欺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㈢、同欄二第1行「案經 李政旻 、 張景裕 、 趙哲瑋 訴由」,更正為「案經李政旻、趙哲瑋訴由」(因張景裕於警詢中並未提出詐欺告訴,見偵查卷第34頁調查筆錄);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證人即告訴人張景裕」,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張景裕」;
㈤、同欄一㈥「本案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更正為「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㈥、同欄一㈦「告訴人等提出之網路轉帳列印畫面、交易明細等付款證明文件」,更正為「告訴人李政旻提出之網路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4份;被害人張景裕提出之郵政金融卡資料1份;告訴人趙哲瑋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1份」;
㈦、暨就聲請書所附之附表,更正為本院如下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訛詐行為之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將其所有之郵局、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1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次按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因此,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僅單純提供其所有之郵局、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曾配合指示提款,或參與後續之提領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上開裁定意旨,已難認其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就其提供帳戶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有所認知,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犯意存在,而以幫助洗錢罪相繩,聲請就此,顯有誤會,應予更正;惟此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不生任何影響與妨害情事,附此敘明。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郵局、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1人之受騙金額(共計新臺幣170,944元),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附表:
編號當事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告訴人李政旻109年12月27日16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李政旻,假冒為城邦讀書花園網路書店客服人員、華南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佯稱因不慎將告訴人之資料誤植成學校單位,幫其下訂100本書,須依指示取消訂單扣款 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2月27日16時56分49,987元(不含手續費15元)本案郵局帳戶109年12月27日16時59分49,987元(不含手續費15元)2被害人張景裕109年12月27日17時3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張景裕,假冒為網路賣場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佯稱因誤刷24件商品,須依指示取消訂單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2月27日18時4分20,985元本案第一銀行帳戶3告訴人趙哲瑋109年12月27日14時3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趙哲瑋,假冒為FACEBOOK賣家、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佯稱因先前作業疏失,須依指示解除訂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2月27日15時31分49,985元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120號被告王英敏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A1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英敏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不宜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藉製造金流斷點等方式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來源、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將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1)、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2。上開2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李政旻、張景裕、趙哲瑋實施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內。嗣李政旻、張景裕、趙哲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二、案經李政旻、張景裕、趙哲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英敏於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 李松乾 (涉犯洗錢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李政旻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即告訴人張景裕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證人即告訴人趙哲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六)本案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
(七)告訴人等提出之網路轉帳列印畫面、交易明細等付款證明文件。
(八)告訴人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列印畫面。
二、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足供考憑。申言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下稱人頭帳戶)之目的,無非係因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無論日後有何款項再行轉匯至其他帳戶,或由他人提領出戶,該再行轉匯、轉提之金額之來源、本質,究係基於其他原因取得之合法款項,或即為被害人所匯款項,尚需另行勾稽款項進、出人頭帳戶之時間、取得提領、轉匯時之監視錄影器檔案,暨比對提領人或轉匯款人之提領、轉匯時間、地點,與被害人等之關係等事項,再為綜合判斷,要難逕認於被害人匯款後,所有自人頭帳戶轉匯、提領之款項均為被害款項。基此,詐欺集團成員確得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此乃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得明瞭知悉,亦為近來政府、媒體所大力宣導,籲請民眾莫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原由。佐以,被告擔任郵差已達22年餘,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坦承。職是,被告本於其多年從事郵務之工作經驗,及年屆53之社會生活經驗,於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之初,自難諉稱對其個人基本資料、本案金融帳戶等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全不知情。據上所陳,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上開犯行,將對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產生助力,已有認識,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
(二)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係對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洗錢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洗錢、詐欺罪之幫助罪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同時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侵害告訴人等之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即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以幫助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檢察官徐綱廷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李政旻109年12月27日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左列被害人,假扮網路書店客服人員,向其佯稱訂購書籍資料有誤,須配合匯款以提供相關資料云云109年12月27日16時56分許5萬2元(含手續費)本案帳戶1109年12月27日16時59分許5萬2元(含手續費)2張景裕109年12月27日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左列被害人,假扮賣場客服人員,向其佯稱訂購商品數量有誤,須配合操作自動提款機云云109年12月27日18時4分許2萬985元本案帳戶23趙哲瑋109年12月27日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左列被害人,假扮網路商場客服人員,向其佯稱網路訂購程序有誤,須配合操作自動提款機云云109年12月27日15時31分許4萬9985元本案帳戶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