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347號聲請人岱倫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晴嵐 相對人 張淑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24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399,375元為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9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向法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又本件雖因另有強制執行程序(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548號),經本院提存所回覆本件提存款已用來支付全部14位當事人的全部款項及885,250元及執行費7,082元,但形式上仍應先有同意返還後,再進行扣押才是,且擔保金領取時,另有計算少許利息,故本件仍有返還實益,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固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惟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24號民事事件(即本案訴訟)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業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嗣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54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扣押系爭擔保金及其利息在案,並於民國111年6月28日依支付轉給命令將系爭擔保金及其利息解繳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案款中,本件已無剩餘擔保金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548號強制執行卷宗審核無誤,並有本院提存所函覆之民國111年8月22日(106)存字第927號函在卷可佐。是以本件相對人既得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領取系爭擔保金及其利息,即無餘額可供返還聲請人,本院自無從再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予聲請人。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