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46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466號原告 曾來加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張丞邦 (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10日
桃交裁罰字第58-1AP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地:○○市○○區〉(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14日11時53分,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對面之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劃設黃實線處(駕駛人不在場),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交通助理員目睹並拍照採證,因認其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黃線停車)」之違規事實,且不能當場製單舉發,乃於111年4月19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交停字第1AP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6月6日,並於111年5月24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4月25日填具「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6月10日桃交裁罰字第58-1AP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1年4月14日11時53分將所有之系爭機車停於臺北市中正區武昌街1段61號對面黃線處,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舉發黃線停車,致遭裁決應處600元罰鍰。
2、按行政處分係受有效之推定,而不受合法之推定,是處分相對人指摘行政處分違法,訴請撤銷時,應由被告機關就其作成處分有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55號判決、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參照),合先敘明。原告就舉發機關所提供照片、系爭機車於該照片所示之時間、地點停放一事皆不爭執,惟原告認為系爭機車所停放之時間長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有關臨時停車之規定,並未有於禁止停車標線(黃線)停車之情事。舉發機關僅供系爭機車於111年4月14日11時53分停放之照片1張佐證舉發原告黃線停車,就事實之舉證顯有不足,其法律涵攝亦有違誤且為原告所爭執。
3、次按交通部109年11月23日交路字第1090014922號函意旨,考量節能減碳、防制空氣污染,以及機車騎士臨時停車甚少不熄火之各種狀況,同時臨時停車之重點實則在於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不應以引擎是否熄火來判斷……。臨時停車既為車輛因上、下人、客所需之短暫停車行為,駕駛人極可能因裝卸物品等原因離開駕駛座,……如駕駛人係因上、下人、客及裝卸物品暫時離座,可隨時立即返回車輛行駛,且車輛停放道路未超過3分鐘,應可歸屬於臨時停車之範疇。原告雖暫時離開系爭機車,惟原告所在位置僅距離可隨時返回系爭機車行駛之範圍,並不影響臨停之事實。矧若原告將鑰匙插於系爭機車上並使之保持發動狀態,無非增加系爭機車遭竊之風險,依社會之通念,顯無期待可能性。舉發機關倘僅以單一時間點所攝之照片作成處分,亦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無效之虞。
4、末按系爭機車所停放位置以觀,其右方為機車停車格,左方則為槽化區,而該槽化區與系爭機車中間,並無劃設任何標線,原告行為時,前揭無標線區即槽化區旁、黃線區與停車格區皆停滿其他機車。原告基於臨停意旨,將系爭機車停放於黃線區,相較於左側槽化區旁無劃設標線之區域,系爭機車所停放位置更顯為安全,且未占用車道,亦未影響車流之順暢與道路安全,就原告所停放系爭機車之時間與環境以觀,倘舉發機關認有違規情節,亦屬輕微,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況且,舉重以明輕,交通稽查員未就停放於最靠近路口的槽化區旁的機車舉發違規停車,系爭機車停放位置距離槽化區較遠卻受舉發,舉發機關顯然未就本件具體個案狀況審酌舉發之實質必要性,自與比例原則有違,實難謂無裁量怠惰及濫用權力之違法。
5、按社會通念,倘普通重型機車之臨停需以將鑰匙插在其上,並保持未熄火之狀態為前提,無非使欲合法臨停之駕駛人被迫置其車輛於遭竊之高度風險中,於法欠缺期待可能性;況且,交通部109年11年23日交路字第1090014922號函所指,立法院業於101年5月8日三讀通過刪除引擎未熄火之臨停要件,被告刻意忽略該函示作為答辯意旨,實非有理;又被告若想舉證原告有於禁止停車線(黃線)停放超過3分鐘,至少需檢附2張載明不同時間之停車照片,佐證違規事實,被告僅憑1張停車照片證明原告違規停車,其證明力尚有不足,無法證明有違停停情事。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據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11年5月24日北市停管字第1113048977號函略以:「…案經向執勤人員證實,舉發當時該車駕駛人並不在場,遂依違規事實採證告發並將告發通知單(標示聯)夾於機車後扶手明顯處,已完成告發程序,依採證照片顯示,該車於設有禁止停車之黃線路段違規停車屬實,為維停車秩序,執勤人員依違規事實採證舉發並無不當,所以本案舉發仍宜維持…」。
2、依原告起訴狀,原告已自承將系爭車輛於禁止停車臨時標線(黃實線)處所停車,堪認系爭車輛有於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事實。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至於「停車」,則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及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若車輛駕駛人一旦離開車輛駕駛座下車,且無人立刻接手坐於車輛駕駛座可立即將車駛離,縱該車引擎未關閉而在發動中,因無可駕駛該車之人坐於駕駛座可為立即駕駛行為,則該車於原駕駛人下車時,即處於無法立即行駛之狀態,不符合上揭「臨時停車」所定「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要件,而應屬上述「停車」定義所指「不立即行駛」之情況(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已自承其將車輛熄火並暫時離開,是故本件原告車輛確實於禁止停車處所有「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之停車狀態,違規明確。至原告主張停放道路未超過3分鐘等語,惟若原告車輛於違規地點呈現「不立即行駛」之情況,縱停放時間未逾3分鐘,仍屬於違規「停車」,原告之主張實屬於法有所誤解。
3、原告主張不會妨害交通之部分,惟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
4、至原告所稱交通稽查員未就停放於最靠近路口的槽化區旁機車舉發違規停車云云;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
5、是以,系爭車輛因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所定要件。
6、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是否有原處分所指「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
(二)舉發機關就本件違規事實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之規定免予舉發,有無違誤?
(三)原告所指交通稽查人員未就停放於系爭機車左側之其他機車予以舉發一事,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系爭機車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且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故屬「臨時停車」而無違規外,其餘事實業為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11年5月24日北市停管字第1113048977號函影本1份、違規基本資料(含採證照片)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影本1紙、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收文匣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53頁、第57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2頁、第67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原處分所指「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
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七時至晚間八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2條第1項第1款: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②②第112條第1項第4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8款、第10款、第11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②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4項(舉發時):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5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自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之規定以觀,足知「臨時停車」之要件係包括「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三者,若欠缺其一,即非屬「臨時停車」而為「停車」。查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前開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11年5月24日北市停管字第1113048977號函敘明:「案經向執勤人員證實,舉發當時該車駕駛人並不在場,遂依違規事實採證告發並將告發通知單(標示聯)夾於機車後扶手明顯處,已完成告發程序,依採證照片顯示,該車於設有禁止停車之黃線路段違規停車屬實,為維停車秩序,執勤人員依違規事實採證舉發並無不當,所以本案舉發仍宜維持。」;復由前揭採證照片影本以觀,系爭機車之後扶手處確實夾有告發通知單(標示聯),而系爭機車周圍亦未見有人,而衡諸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於交通助理員已完成製作告發通知單(標示聯)而夾於系爭機車及採證照相,卻仍未能查覺而到場,足認系爭機車停放該處並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是縱使其停放時間未滿3分鐘,仍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之「臨時停車」之要件,而應屬同條第11款之「停車」,則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既停放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劃設黃實線處,且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其即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無訛,故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至於原告雖稱系爭機車停放該處未占用車道,亦未影響車流之順暢與道路安全;惟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是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則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就禁止停車之禁制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自非原告可得憑其主觀認定,而恣意決定是否遵守。
(三)舉發機關就本件違規事實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之規定免予舉發,並無違誤:
1、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本文固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
2、惟本件違規事實係系爭機車於111年4月14日「11時53分」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其違規停車時間並非於深夜時段(零至六時),自無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適用餘地;再者,本件屬「停車」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並非「臨時停車」而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之違規事實,故亦無從適用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四)原告所指交通稽查人員未就停放於系爭機車左側之其他機車予以舉發一事,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1、原告所指停放於系爭機車左側之其他機車,因該處地面並無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此有原告所提出之Google街景圖〈含說明〉1紙(見本院卷第17頁)足憑,則該等機車是否確有違規已屬有疑。
2、況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決);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是縱使原告所指之該等機車確有違規而未遭舉發,然原告此部分所為主張無非係主張「不法之平等」,自無解於其因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