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8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銀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銀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仍率爾騎車上路發生車禍致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經和解撤告,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警卷第22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235號被告簡銀燦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銀燦於民國106年6月17日18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啤酒2瓶及保力達藥酒1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翌
(18)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9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濱南街與成功路口時,不慎與由 林巧茵 所騎乘之電動機車發生擦撞, 致渠 等均人車倒地,林巧茵受有左腳膝蓋擦傷、背部擦傷等傷害(簡銀燦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以酒精測試器對簡銀燦施以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銀燦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巧茵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檢察官劉河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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