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374號原告 林以彬 被告 林翁彩秀
林嘉祥 謝豪晃 林嘉源 林淑娥 林以宏 林淑芬 林以玲 林秀燕 吳林秀雲 林秀華 林秀琴 翁書儀 歐陽萱 歐陽志玟 毛郁雯 林芊卉 兼法定代理人 翁慧眞 被告 林志賢
林志芸 林易賢 林易靜 王宣又 訴訟代理人 謝白芬 被告 林品佑
林品言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張乃芳 被告 張文婷
張文雅 王惠珠 訴訟代理人 陳政賢 被告 黃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二頁倒數第8行及第9行關於「翁慧眞住臺南市○○區○○里○○街○○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應予刪除。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二頁倒數第7行關於「林芊卉住同上」之記載,應更正為「林芊卉住臺南市○○區○○里○○街○○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