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3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志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7年度簡字第29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少年蘇○○(民國00年0月生,行為時係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5月21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由蘇○○把風,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即乙○○之父親甲○○所有放置在客廳櫃子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得手,放入蘇○○之包包內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之間、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惟告訴人與被告係父子關係,為直系血親,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依上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簡字卷第11頁),依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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