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1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1238號聲請人 黃金旺 關係人 謝宗諺 地政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沈慶瑞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謝宗諺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沈慶瑞(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9年7月25日死亡,死亡前最後住所:臺南縣○○鄉○○村○○00號之26)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沈慶瑞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36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附具證明文件:㈠聲請人,㈡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㈢聲請之事由,㈣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時,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由;親屬會議未依第134條第2項或第135條另為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適用前項之規定;而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被繼承人則為上開土地共有人 黃萬基 之再轉繼承人,現聲請人欲辦理共有物分割,惟被繼承人於民國99年7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亦均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第三人黃萬基之繼承系統表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1548號卷,堪信為真實,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遺產管理人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裡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謝宗諺地政士不僅具不動產處理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聲請人、被繼承人間無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管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妍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劉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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