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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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隆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隆癸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隆癸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受刑人王隆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王隆癸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3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107年1月8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附表:受刑人王隆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