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排除侵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號原告 黃美莉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 律師被告 黃家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51.09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72.69平方公尺,及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30.49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1.74平方公尺之鐵厝、水塔、鐵架、雞舍等全部地上物拆除、遷移,並將土地騰空回復原狀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各期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於每期應給付日以新臺幣伍佰捌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所建及所置之物拆除並回復原狀交還原告;(二)被告應自本起訴狀送達當日起至被告交還前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訴訟中變更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3月12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51.09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72.69平方公尺,及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28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30.49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1.74平方公尺範圍內之鐵厝、水塔、鐵架、雞舍等全部地上物拆除、遷移,並將土地騰空回復原狀交還原告;(二)被告應自民事準備書(二)狀送達當日起至被告交還前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3,556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二)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被告就原告上開變更部分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原告所為之變更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984、985、989、99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卻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並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及如附圖二所示A、B部分之鐵厝、水塔、鐵架、雞舍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作為「勝宏土雞店」營業使用。被告固辯稱其與訴外人即其兄長 黃榮獻 有簽立租賃契約,並非無權占有等語。惟前開租賃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與訴外人黃榮獻,且僅承租系爭990地號土地,租約期間亦為99年至100年間,被告卻擅自擴建至其他土地,訴外人黃榮獻因病無力收回,才放任現狀迄今。又原告並無授權訴外人黃榮獻或其配偶代表原告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是該租賃契約之債權效力,應僅存於被告與訴外人黃榮獻或其配偶間,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該租賃契約效力自不得拘束原告。因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土地清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而受有占有使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揆諸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及土地法施行細則第25條等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其計算方式如下:
⒈原告原本預估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177.78平方公
尺,雖經地政機關測量後發現實際佔用面積合計為176.01平方公尺,因兩者差距甚微,故原告仍以177.78平方公尺為基礎計算,不再變更。
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102年1月迄今,每平方公尺均為2,
400元,且系爭土地位於○○區○○路旁,近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之永康交流道,地形區塊方整,並鄰近市場、學校,茲斟酌系爭土地所處位置、四周商業程度、交通、生活機能,故請求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應屬適當。是被告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556元(計算式:2,400元×177.78平方公尺×10%÷12月=3,5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本起訴狀
送達當日起至被告交還前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3,55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51.09平方
公尺、B部分面積72.69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30.49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1.74平方公尺範圍內之鐵厝、水塔、鐵架、雞舍等全部地上物拆除、遷移,並將土地騰空回復原狀交還原告。
⒉被告應自民事準備書(二)狀送達當日起至被告交還前開土
地止,按月給付原告3,556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二)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曾於99年4月間向訴外人黃榮獻承租土地,每月租金6,000元,並搭蓋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及如附圖二所示A、B部分之系爭地上物。迨前開租賃契約期滿後,被告本欲續約,惟訴外人黃榮獻說不用再簽約,嗣訴外人黃榮獻過世後,其配偶亦稱不用再行續約,且系爭土地為公園用地,在土地被徵收前均可讓被告使用。又被告有按月繳納租金,待訴外人黃榮獻過世後,被告仍按月將租金交予訴外人黃榮獻之配偶,直至102年7月間,被告要拿租金給訴外人黃榮獻之配偶時,她告知被告需於30日前搬離,被告要求補貼1,500,000元,惟訴外人黃榮獻之配偶拒絕補償,且自102年8月起不再收取租金,故被告自102年7月起迄今,未再繳納租金。又原告若要拆屋還地,自應補償被告。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於81年12月10日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系爭989、990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51.09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72.69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且被告為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三)系爭984、985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30.49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1.74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且被告為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四)被告與訴外人黃榮獻於99年4月6日就系爭990地號土地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限自99年4月1日起至100年3月30日止,每月租金6,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搭蓋系爭地上物,其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其有租賃關係存在,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被告雖辯稱其曾向訴外人黃榮獻承租系爭990地號土地
,故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惟查,被告雖向訴外人黃榮獻承租系爭990地號土地,然租賃契約係屬債權契約,依債之相對性,僅於契約當事人間有效,原告既非當時租賃契約之當事人,亦無證據證明原告已承受前開契約之法律關係且被告未能證明訴外人黃榮獻有權代表原告簽立租賃契約,被告自不得以其與訴外人黃榮獻間之租賃關係對抗原告。是被告辯稱其依前開租賃關係而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並無足採。
⒊依前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
合法權源,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上開建物,並將系爭土地清空返還原告等語,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復主張其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回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及如附圖二所示A、B部分,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自民事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日即103年7月1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3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永康區,鄰○○○區○○路,亦可銜接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之永康交流道,且距離黃昏市場、學校、永康火車站及區公所均不遠等情,業經兩造 陳明 (見本院卷第103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每年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難採取。
⒊又查,系爭土地於102年度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00
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3、67至6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21.74、30.49、51.09、72.69平方公尺,而租金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則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1,760元【計算式:(21.74+30.49+5
1.09+72.69)×2,400×5%÷12=1,76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3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1,76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各期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51.09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72.69平方公尺,及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30.49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1.74平方公尺之鐵厝、水塔、鐵架、雞舍等全部地上物拆除、遷移,並將土地騰空回復原狀交還原告;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3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1,76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各期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就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九、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本院審酌原告雖一部敗訴,惟其敗訴部分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部分請求,至其請求拆屋還地部分則獲全部勝訴判決,爰仍認本件訴訟費用全部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併予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