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凱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等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3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查受刑人鄭凱全因犯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03年12月2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3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3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之102年8月5日故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同院於104年5月8日,以104年度沙簡字第19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4年5月27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二)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須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原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故改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事由,一旦符合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於103年間,因傷害等案件(行為時間102年9月20日),為臺中地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31號刑事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3年12月27日確定(第1案);復於緩刑期滿前之102年8月5日,因犯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為同院104年度沙簡字第19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4年5月27日確定(第2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資佐證。是受刑人於緩刑期滿前,有因故意另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已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堪予認定。
(二)然詳究受刑人上開案件,於兩案犯罪之行為時間上,第1案為102年9月20日,第2案為102年8月5日,二案僅隔不到2個月之期間,犯罪時間極為相近,受刑人之智識程度與心理狀況亦相去不遠,其犯案當時年紀僅19歲,為未成年人,是時年輕氣盛、血氣方剛,所犯第1案之強制、傷害罪行,係因聽聞被害人對其友人談話時之態度不佳,故夥同一干人等前去對被害人施暴,因而共犯該等罪行;所犯第2案之恐嚇罪行,亦是因陪同他人向被害人索討賭博債務,與被害人生有爭執,故而率以電話對被害人為恐嚇之言語。可知受刑人於同一期間所犯之上開案件,主要均屬罪質相似之妨害自由罪類型,或係因其所受教育未足(依戶籍資料所載為高職肄業),或係因缺乏成年人之適當導引與模範在前,受刑人因涉世未深、思慮未周,欠缺對他人自由、人身安全等權益之尊重與充分了解,復未能妥適管理自我情緒、掌握合理正當之人際關係分際與待人處世之道,以致一時魯莽、衝動,先後誤蹈法網,且此間不免含有受同儕夥伴影響之因素,部分犯罪原因實應歸責於受刑人向來所處環境,非可全盡歸究於受刑人一人。兩案承審法官或係思及於此,經綜合考量後均僅給予受刑人較輕之拘役責罰,且縱然第1案之犯罪時間係在第2案之後,第1案之法官仍認為受刑人已有悔意,無再犯之虞,為啟自新及警惕,並予其再造與社會化之機會,因而給予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由此背景觀之,兩案於科刑考量上,應無過大之差異,犯罪在後之第1案相較於犯罪在前之第2案,並未彰顯相異有別或其他更為重大之惡性,反之亦然,縱第2案罪刑因有第1案罪刑宣告在前致依法無從續為緩刑宣告,惟仍不能以此遽認受刑人即屬惡性重大難改,或有何高度之法敵對意識存在,因而否定原判決緩刑宣告之效果或認其為緩刑宣告之審酌有何欠周之處。
(三)再遍查全卷,聲請人未提出受刑人是否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要件之其他具體事證,當無法僅以受刑人另受有犯罪時間在前之後案刑事判決,即任予否定前案緩刑教化之效果,並逕而肯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蓋刑法既就「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與「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分別列屬「應撤銷」與「得撤銷」緩刑之法定事由,並就後者特加以「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顯見二者有明白之區別。是故,在受刑人後案刑事判決未足彰顯其原受之緩刑宣告有何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時,就上開要件自應另有相當之說明且有事證可佐,否則,即與上開規範意旨未符,刑法區分二者不同之撤銷緩刑事由,亦將失其意義。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書記官廖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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